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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補給連
代 表 人 余昭賢
代 理 人 劉宣涵
蔡典明
雷伯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宏賢
楊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惟僅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未指明對債務人之何項財產為執行,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代為執行,經該院函復以債務人等均在該院轄內,囑請該院執行,為明確本件囑託執行之範圍,有調查之必要,有該院110年12月1日桃院增行一110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又債務人等之住居所在地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即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以職權裁定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等住居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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