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KMDA,111,交,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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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張陸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8時4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蘭洋路中蘭路段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於110年4月11 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案嗣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查證原告同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職權舉發,並於110年4月1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日前。

嗣原告未提出申訴,被告乃於110年11月29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110年4月11日原告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開罰單,但員警開罰單時並未請原告出示駕照,卻於相隔5日後之110年4月16日才補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罰單,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執法程序及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又原告除有重型機車駕照亦有大貨車之駕照,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不適用裁決法條。

(二)依據被告提供之證據,原告係86年7月5日未戴安全帽被舉發未繳交罰金500元因而自89年3月10日起被吊扣駕照。

然原告於86年8月5日起赴台訓練就讀警專至89年7月7日止均服務於台北市消防局,期間並未居住於金門縣○○鎮○○0000號;

而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吊銷原告駕照執行單,送達地址雖為原告戶籍地無誤,但當時簽收人係原告宗親舅舅林再傳(金沙鎮呂厝11號)而非原告;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充送達」應具備「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法務部108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19310號函釋參照),林再傳不符合補充送達對象,上開送達不合法,原告無從知悉駕照被註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之規定,裁處機關未合法送達,自不得再行裁罰(法務部101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函釋參照)。

(三)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第3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之規定,本案經舉發機關審查後,發現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於110年4月1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核無違誤。

(二)依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90年6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

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内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等規定,原告於86年7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86年違規時之處罰條例),以金警交字第10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處罰鍰500元,原告並未繳納,並諭知易處處分,復因原告遲未到案繳送駕駛執照,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並依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68條規定,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註銷期間為89年3月20日至90年3月19日),且原告迄今尚未重新考領。

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於97年5月28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然原告未依該規定於5年内繳清罰款後,辦理申請核發駕照。

故原告於110年4月11日8時4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蘭洋路中蘭路段時,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三)依交通部109年12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5507號函,有關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如何處罰事宜,經彙徵相關機關意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僅適用於未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

又原告86年7月5日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民國86年違規時之處罰條例),以金警交字第10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舉發單由原告當場簽收;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公路監理業務於101年1月1日回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於87年8月26日開立裁決書,並於87年9月2日由林秀廉(原告母親)簽收;88年12月2日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易處處分書,於88年12月6日由原告蓋章簽收;89年3月1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易處處分書,於89年3月13日由林秀廉(原告母親)簽收;89年3月20日之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於89年3月23日由林再傳(原告舅舅)簽收。

本案舉發單由原告當場簽收,裁決書由原告母親簽收,所有行政文書皆依規定合法送達。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於法並無不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因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500元罰鍰,並已於期限內繳交罰款。

⒉金門縣公路監理所87年8月26日裁決書於87年9月2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金門縣○○鎮○○00○0號,由其同居之母親林秀廉簽收;

88年12月2日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易處處分書於88年12月6日送達,送達回執蓋有原告本人之印章;

89年3月1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易處處分書於89年3月13日送達,送達回執蓋有林秀廉之印章;

89年3月20日開立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於89年3月23日由林再傳(宗親舅舅)簽收。

(二)爭執事項:⒈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是否違法?⒉89年3月20日開立金監交89字第3032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於89年3月23日由林再傳(宗親舅舅)簽收,是否合法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 、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110年4月11日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開罰單,雖當時員警開罰單時並未請原告出示駕照,且尚未查覺原告無照駕駛,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本得稽查違規紀錄,並有職權舉發之權限,原告110年4月11日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同時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形,參照上開規定,主管業務之警察機關自得依職權舉發。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之規定,僅明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並非指交通違規行為均須當場逕行舉發,此觀上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本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0年4月1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當場逕行舉發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原告前於86年7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由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依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以金警交字第10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罰鍰500元,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

嗣經金門縣公路監理所87年8月26日裁決處罰500元,裁決書於87年9月2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金門縣○○鎮○○00○0號,由原告同居之母親林秀廉簽收;

88年12月2日再經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製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易處處分書,易處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同年月6日送達上開地址,送達回執蓋有原告本人之印章;

89年3月10日復經通知已逾15日期限未繳送駕駛執照,依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繳回,處分書於89年3月13日送達,送達回執蓋有原告母親林秀廉之印章;

89年3月20日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再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開地址,由林再傳(原告自稱為其宗親舅舅)簽收。

前揭裁決書、易處處分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之送達及簽收,原告均不爭執,並有上開文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85頁);

且原告自稱不知被吊銷駕照,當無重新考照之理,足稽原告於110年4月11日8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金門縣金沙鎮蘭洋路中蘭路段時,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11月29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之原處分,於法顯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86年7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嗣經易處吊銷機車駕照,未經合法送達,以致原告無從知悉被吊銷駕照。

然原告上開未戴安全帽之舉發通知單為其親自簽收,已自知有交通違規事件,當悉倘未依法處理,終將會易處吊銷駕照之後果;

況其後之裁決書、易處處分書且均經主管機關送達原告戶籍地金門縣○○鎮○○00○0號,並由其同居之母親或宗親舅舅簽收,亦有該等送達回執可憑。

縱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非由原告同居母親簽收,但送達地址既為原告戶籍地,林再傳於原告應送達處所之戶籍地接收該送達文書,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等文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僅適用於未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有交通部109年12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5507號函釋可稽,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處分亦無裁決法條適用錯誤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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