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禍發生後,原告有下車查看關心訴外人曾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3月16日金城警交字第1110
- (二)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因另涉有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係
- (二)原告雖不否認未留下聯絡資料給曾惠暄,也未曾報警,但主
- 五、綜上,原告主觀上欠缺逃逸之惡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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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號
111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雪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7時5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二段與環島北路一段2巷路口時,與訴外人曾惠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惠暄受傷。
詎原告於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明知可能有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傷者狀況,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乃於110年11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10年12月23日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爰於111年1月13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240429號函覆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並於同年2月7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於111年2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禍發生後,原告有下車查看關心訴外人曾惠暄,並詢問曾惠暄是否要報警處理、有無受傷及是否需就醫等情事,因事故當時未攜帶名片,電話又於事故中毀損,故未留下電話號碼、LINE等聯繫方式,僅以口頭告知曾惠暄可至原告擔任舞蹈班教師之金門社區大學與其聯繫。
原告係與曾惠暄討論達成共識後因有要務方離開現場,並非肇事後直接逃逸。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3月16日金城警交字第1110002731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明載:「職與副隊長於110年11月19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2分接獲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二段金橙牛肉麵路段有交通事故,職抵達事故現場時,僅發現一造當事人曾惠暄與其駕駛之機車,及路過協助之民眾,曾惠暄表示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該車駕駛碰撞後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她隨即離開現場。
路過協助之民眾表示騎機車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另一造當事人離開之畫面,經調閱後發現另一造當事人確實於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前離開現場。
...職於當日21時許與其(指馬雪峰)聯繫上,馬雪峰表示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對方即離開現場。」
等語,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12月23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013139號函也稱「查本案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依規定設立警告標誌、通知警察機關、標繪車輛位置等處置即駛離現場」;
且參原告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之筆錄,原告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離開前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手機號碼、通訊錄軟體等)給對方,足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因另涉有刑事肇事逃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7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1萬元;
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預防再犯暨法治生命教育課程」1次;
並當庭書立悔過書(已履行)。
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所涉刑事法律處罰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仍應裁處,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救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是「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救護等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認定時點,當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當下而有致人傷亡之虞,即決意逕行逃離現場以規避肇事責任,至駕駛人逃離現場過程中,是否隨即因路人攔阻而停車,或經他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抑或駕駛人事後自行到案說明,均無礙於其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肇事當事人留置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即時救護傷者及採取必要措施等義務,避免損害擴大、傷勢加劇之立法目的。
(二)原告雖不否認未留下聯絡資料給曾惠暄,也未曾報警,但主張有詢問曾惠暄是否須送醫,因與曾惠暄有共識,才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情。
經查: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3月16日金城警交字第1110002731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固明載:「職與副隊長於110年11月19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2分接獲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二段金橙牛肉麵路段有交通事故,職抵達事故現場時,僅發現一造當事人曾惠暄與其駕駛之機車,及路過協助之民眾,曾惠暄表示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該車駕駛碰撞後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她隨即離開現場。
路過協助之民眾表示騎機車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另一造當事人離開之畫面,經調閱後發現另一造當事人確實於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前離開現場。」
,且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12月23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013139號函亦述明:「查本案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依規定設立警告標誌、通知警察機關、標繪車輛位置等處置即駛離現場」,而足證明原告於警到場前離開肇事現場,且未依規定設立警告標誌,也未通知警察機關、標繪車輛位置等處置。
然上開職務報告及函覆,只能說明原告於警到場前已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參照前揭說明,仍應探討被告有無逃逸之惡意。
2.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1月19日18時10分27秒至18時30分26秒之採證光碟,內容如下:(18:12:45~18:13:47)警:機車是誰騎的?曾(曾惠暄):我騎的。
路人1:另外一台走掉了。
警:阿怎麼發生的?有撞到嗎?曾:有。
警:阿你當時是怎麼走的?曾:我從這邊要騎回去。
警:你從這邊直直地騎回去齁。
阿對方勒?對方是機車 嗎?曾:對警:阿對方是怎麼走的?路人1:他應該是從這邊出來,因為他們車子是這樣倒 的。
(以手勢大致示範車輛倒地情形)警:你是有看到整個過程?路人1:沒有過程,我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兩台車倒在一 起。
警:你來的時候對方還在?路人2:對,然後對方的車是逆向。
警:你說這台是向左倒?路人1:這台是這樣,另一台是這樣有點壓在這台上 面。
警:所以它是斜斜壓在它上面就對了。
警:所以有看到嗎?曾:我只記得是一個女生。
警:大概幾歲?路人2:車牌要跟警察講。
警:車牌有記嗎?曾:我沒有。
警:有沒有受傷?曾:有。
警:看哪裡會不會痛,要不要幫你叫救護車?曾:不用。
警:確定不用嗎?(18:14:07~18:14:34)警:你來的時候對方怎樣?路人2:對方一直來大聲阿,我有聽到對方在大聲,我 問對方報警沒?對方說我們處理,我想說對方 已經報警了,他就車子牽起來看一看就回去 了。
警:所以機車有扶起來嗎?路人2:有,他有扶起來。
警:所以你們兩位在的時候,對方也都還在嗎?路人1:對。
路人2:對,但她摩托車能發動他就騎走了。
警:你先冷靜一下,你先留一下資料。
(警察在現場紀錄資料、採證並進行酒精測量)(18:18:12~18:18:26)警:所以你撞擊前有看到她從哪裡出來嗎?曾:沒有。
警:所以是撞到才知道這樣?曾:恩。
警:他有開燈嗎?記不記得?警:不記得齁,阿她撞完之後是往這邊走?都不知道?(18:23:21~18:24:03)警:對方從哪邊來知不知道?警:對方機車有沒有倒地?警:你是向左倒的齁,阿對方機車勒?曾:我忘記了。
警:阿對方有沒有和你說什麼話?曾:有,我記得他有對我說一些話但我忘記了。
警:對方有沒有跟你講話?對方是男的女的?曾:女的。
警:對方有跟你講什麼話嗎? 你回想一下。
因為你的證 詞很重要我們後續要追查那個人。
(消防人員問被害人受傷情況、頭會不會痛、牙齒會不會搖、褲子要不要剪掉,被害人被救護車載走)⒊由上開光碟內容可見,原告確實有與曾惠暄對話,雖曾惠暄向警表示不記得對話內容,但可證明原告非於肇事後隨即逃逸,遑論路人也表示其在場時,原告也在場,還談及報警之事。
再佐以原告也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損,有其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及機車照片在卷可參,則衡之常理,原告亦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若非原告與曾惠暄已達初步共識,原告應不會離開肇事現場,是原告主張有詢問曾惠暄是否須送醫,而與曾惠暄達成共識,才駕車離去,並非無據。
原告既於事故現場與曾惠萱對話,主觀上應無故意逃避救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自不得僅因原告未報警及留下聯絡資料給曾惠暄,即驟然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情。
五、綜上,原告主觀上欠缺逃逸之惡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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