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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傳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至勳
訴訟代理人 柯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1年9月8日金監教字第11105020910號函及111年10月4日111年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並未限於監獄處分,亦包括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
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業指明,若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
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
本件抗告人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此於相對人辦理抗告人新收調查時,即包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
相對人亦曾將抗告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公函通知抗告人,然其尚非以相對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又依訴訟目的之不同,為有效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管道,應依適當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於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
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即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再與他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3月,於97年7月11日入監,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105年2月11日假釋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嗣原告於106年2月至7月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均處有期徒刑9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次,均處有期徒刑2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因上開11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因而以法務部○○○○○○○111年9月8日金監教字第11105020910號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告知原告,其所犯上開11罪均不得假釋。
原告不服系爭管理措施,提起申訴。
經被告召集申訴審議小組為審議後,仍為相同認定,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經兩造確認無誤,並有系爭管理措施、申訴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以,系爭管理措施既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倘認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經依法提起申訴,仍不服其決定時,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顯有未合。
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並闡明原告應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然原告仍堅持援用先前之聲明(本院卷第169頁)。
顯見原告仍堅持其原主張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是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仍受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
故原告既堅持擇用撤銷訴訟,因與其訴訟目的未合,並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其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並補正適法訴之聲明,然原告仍堅持援用先前之聲明,是認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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