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KMDA,104,交,2,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劉榮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 5月6日壢監裁字第53-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 1紙(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

是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自104年5月12日起,算至104年6月1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 104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 1枚(本院卷第 2頁)可考,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是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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