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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翁愛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倘遽予起訴,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6年6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 269H02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
惟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而本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6年8月 7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60108013號函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就本件交通違規所製發之裁決書後,如仍不服,自得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另行提起撤銷訴訟。
又本件既因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之實體主張與陳述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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