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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董育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站間交通裁決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原告(自然人)若非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得提出委任狀,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查本件原告為自然人而非法人,然其起訴狀記載「原告代理人董東漢」,準此,原告應另提出委任狀及與訴訟代理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證明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應補正記載被告代表人:袁國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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