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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明澤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魏志成
陳姵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8年6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民眾檢舉露天拍賣網站賣家「kk594444」於網路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
被告於受理後,查明該帳號乃原告所有,且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網頁截圖,所刊登商品照片為未開封酒品,說明內容亦提及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及容量等資訊,商品售價亦不低於該酒品實際市價,故判定原告於網路販賣酒品,而非僅該酒品之玻璃瓶。
被告即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府財酒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法字第 10813920960號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之論述皆是假設與推理。伊露天拍賣之帳號係遭不明人士竄改並下架。
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人提供之網頁截圖觀之,所販售商品照片為未開封酒品,且說明內容已提及酒品名稱、酒精濃度與容量,卻無任何與玻璃瓶身設計相關之描述,售價更高於該酒品市價,依消費常態及社會常情觀之,所出售者自為該酒品,而非僅酒瓶。
又原告於先前陳述意見及訴願時均未提及其帳號遭盜用,現作此主張,顯難採信。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又酒之販賣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55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1萬元罰鍰。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1目分別規定甚詳。
㈡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網頁截圖(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觀之,其賣家為kk594444,販售標題為「金門高粱酒(限量瓶)一組五支。
售老酒陳高玻璃瓶」,直購價為7800元,說明記載略為「8000不拆賣,只10組,這收藏價值只會一直攀升,越久越值錢。
分別為1.民國元年58度容量750 ml。
2.黃花崗之役58度容量750 ml。
3.抗日勝利58度容量750 ml。
4.建國百年58度容量750 ml。
5.建國百年53度容量600 ml」,且所附照片均為未開封之金門高粱酒,首可認定。
㈢由前揭網頁內容觀之,該帳號所刊登販售商品之照片係未開封、內為酒液之金門高粱酒,復已標明其酒精濃度、容量與酒品名稱,確實已使瀏覽網頁之人產生所購入者即所稱酒品之認知。
併考被告已查證前揭酒品之市價分別為 4支1300元及1支600元,合計5800元(訴願卷第17至18頁)。
可知該帳號所販售之價格已高於酒品市值。
審酌未開瓶之酒品價格當較僅販售其空瓶為高,故依該帳號販售價格及刊登之販售資訊觀之,實無僅販賣空瓶之理,毋寧應為實際販售該酒品,僅藉由記載方式欲規避酒類販售不得以電子購物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進行此一禁止規定。
是認本件確已違反首揭規定,應予裁罰。
㈣原告雖稱其帳號遭盜用等語。
惟查,依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及訴願意旨(原處分卷第35、53至55頁)觀之,其從未提及帳號遭盜用情事,而係逕就舉發與裁罰之內容為答辯,則有無帳號遭盜用之情即非無疑。
再原告雖稱其已向臺北市文山第二分局報案其帳號遭盜用乙節,惟經本院電詢該分局承辦人稱:原告之露天拍賣帳號查無異常,係當事人自行登錄,該案已結案等語(本院卷第87頁)。
益徵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帳號遭盜用情事。
是認原告乃本案行為人,確有於網路販賣酒品之違規情事。
㈤從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1目,就第一次查獲者,處1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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