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聰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陳盈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警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不符之處有三:
- (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 二、本院之決定:
- (一)被告爭執警詢時曾向員警表示,當時有停等告訴人云云,業
- (二)除前揭被告爭執部分,對於其餘警詢、偵訊自白內容,被告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貳、實體事項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聰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盈潔發生車禍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
- (二)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
- (三)被告雖辯稱有停等告訴人通過,係告訴人駕車撞擊其自小貨
-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二、核被告黃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聰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G-3250號自用小貨車,由金門縣(下不引縣)金寧鄉○○路金榮資源回收場往鳳翔新村方向行駛,行至金寧鄉下埔下90號金寶來飯店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所行駛道路屬於支線道,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暫停,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陳盈潔駕駛車牌號碼WY—9628號自小客車,沿幹線道由金寧鄉埔後往長鴻飯店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黃聰敏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陳盈潔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致使陳盈潔受有頭部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右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胸壁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黃聰敏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盈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警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不符之處有三: 1、警卷第2頁記載其當時陳述「我當時的行速約20公里許。」
,惟其並未向員警如此表示,其係表示,當時有停等告訴人通過。
2、警卷第3頁記載員警當時詢問:「你察覺要發生交通事故前,你距離該部『機車』多遠?」,惟告訴人案發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而非騎乘機車。
3、其進門差不多20公尺便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就停在那裡了。
(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決定:
(一)被告爭執警詢時曾向員警表示,當時有停等告訴人云云,業據員警記明筆錄(警卷第3、8頁),並未故意遺漏;
而警卷第3頁所記載「機車」,顯係員警誤繕;
至於警卷第2頁記載被告警詢時陳述「我當時的行速約20公里許。」
,依被告先前辯稱案發時有停等告訴人車輛通過等警詢筆錄記載,顯係指事故發生前,被告由金榮資源回收場往鳳翔新村方向行駛之車速,即均與本案過失責任之判斷無重要性,亦未經本判決引為證據,核無勘驗警詢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與被告供述內容一致性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除前揭被告爭執部分,對於其餘警詢、偵訊自白內容,被告均未爭執其自白任意性或筆錄記載與供述內容之一致性,且各該筆錄所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聰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盈潔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遠遠就看見告訴人,便停車於原地等待告訴人通過,係告訴人駕車撞擊其自小貨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右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胸壁及右手挫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盈潔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前開「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警卷第33頁上方、第34頁下方照片,告訴人所行駛道路近路口處並未繪設「停」標字,被告所行駛道路路口則有,足見告訴人當時為幹線道車,被告則為支線道車。
(三)被告雖辯稱有停等告訴人通過,係告訴人駕車撞擊其自小貨車云云,惟依警卷第35、36頁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兩車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燈破毀,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板金全遭撞破,明顯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貿然前駛,致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所辯顯然不實。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查註,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警卷第29頁),是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彼時於行經案發路口時,倘能盡其注意義務,暫停讓告訴人車輛先行,自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因此受傷;
詎被告疏未停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前駛,撞擊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昭灼。
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G-3250號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扞格,可供參考。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9頁),素行不佳;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雖有二子,但由前妻照顧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又駕車怠於履踐注意義務,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100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6月13日審理期日均無故拒不到庭,犯罪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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