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0,交易,7,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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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洧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100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徐振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許洧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洧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ZL-880號輕型機車上路,由金城鎮○○路停車場往金城鎮○○路某工地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金城鎮○○路段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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