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0,侵訴,6,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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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楊自凱、張朝維2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女子(民國
  4. 二、許自平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甫於100年2月18日假釋期
  5. (一)於100年7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4
  6. (二)於100年7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基於對未滿14
  7. (三)於100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9號
  8. (四)於101年7月18日晚上,在金門縣金城鎮○○路43號「金寶
  9. 三、許欽豪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10. 四、黃文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對A女為下述行為:
  11. (一)於10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麟閣大樓」2樓208
  12. (二)於100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13.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14. 理由
  15.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16. 二、證據能力部分
  17. (一)證人楊自凱、張朝維、周彥州、何彥章、許欽豪、許自平
  18. (二)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9. (三)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於100年9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
  20.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21. 壹、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22. 一、訊據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固均坦承
  23. (一)被害人A女為87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間即100年7月12
  24. (二)依被告楊自凱於警詢時供承:伊知道A女未滿14歲,因一
  25. (三)又被告楊自凱前揭供稱或證述如何與被告張朝維對A女強
  26. (四)至被告楊自凱、張朝維辯稱並無以強暴或違反A女之意願
  27. (五)另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不知A女
  28. (六)如上,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於前揭時、地,有以前述強暴
  29. 二、核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均係犯刑法第
  30.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31. (二)又被告楊自凱、張朝維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
  32. (三)被告楊自凱壓制A女雙腳,並由被告張朝維以其陰莖插入A
  33. (四)爰審酌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對未滿14歲
  34. 貳、被告許自平(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35. 一、訊據被告許自平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即犯罪事
  36. (一)被害人A女為87年4月生,係金門縣某國中之學生,於本案
  37. (二)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38. (三)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39. (四)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40. (五)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41. (六)至被告許自平辯稱自己及證人許欽豪100年9月16日之警詢
  42. (七)綜上,並以被告許自平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不認識A女
  43. 二、核被告許自平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44.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45. (二)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46. (三)又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
  47. (四)被告許自平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48. (五)被告許自平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49. (六)被告許自平就犯罪事實二(一)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50. (七)審酌被告許自平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
  51. 參、被告許欽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52. 一、訊據被告許欽豪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0年7
  53. (一)被害人A女為87年4月生,係金門縣某國中之學生,於本案
  54. (二)依被告許欽豪於100年9月16警詢時供承:當天(100年7
  55. (三)至被告許欽豪辯稱伊自己及證人許自平100年9月16日之警
  56. (四)如上,被告許欽豪於前揭時、地,有與未滿14歲之A女為
  57. 二、核被告許欽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58.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59. (二)被告許欽豪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
  60. (三)被告許欽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城簡字第94號
  61. (四)審酌被告許欽豪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
  62. 肆、被告黃文廷(即犯罪事實四)部分
  63. 一、訊據被告黃文廷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固均供承分
  64. (一)被害人A女係金門縣某國中之學生,為87年4月生,於本案
  65. (二)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
  66. (三)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
  67. (四)綜上,被告黃文廷有如犯罪事實欄四(一)、(二)之行
  68. 二、核被告黃文廷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69.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70. (二)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稱之
  71.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72. (四)另被告黃文廷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
  73. (五)被告黃文廷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74. (六)爰審酌被告黃文廷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身心未臻
  7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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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凱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張朝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許自平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許欽豪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9號、第472號、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自凱、張朝維共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楊自凱處有期徒刑捌年,張朝維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許自平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欽豪與未滿十六歲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文廷與未滿十六歲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楊自凱、張朝維2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女子(民國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29巷5號「金滿樓民宿」2樓205號房間內,楊自凱、張朝維與A女共飲啤酒及高粱酒後,楊自凱即先抱住A女,張朝維則違反A女意願隔著衣服強行撫摸A女之身體,旋楊自凱對張朝維為耳語後,張朝維先離開房間,楊自凱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上開張朝維對A女強制猥褻、楊自凱與A女性交之部分未據起訴)。

楊自凱與A女性交完畢後,楊自凱走出房間並叫在外等候之張朝維進入房間內,楊自凱、張朝維2人竟共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趁A女先前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已陷於酒醉無法抗拒之狀態,張朝維進入房間後即強行撫摸A女之身體,經A女表示拒絕並以雙腳亂踢反抗,楊自凱見狀即以雙手壓住A女之雙腳等身體部位,不讓A女反抗,使張朝維得與A女性交,張朝維則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上述之強暴方式,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許自平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甫於10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下述之行為:

(一)於100年7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43號「金寶樓民宿」2樓冬房內,許自平向A女表示要與其性交,經A女拒絕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用手腳將其推開而明確表示反對,竟壓住A女之雙手,並強行將A女之衣服及褲子脫去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100年7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許自平要求A女與其性交,A女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許自平即表示口交就好,經A女同意,許自平將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抽動,與A女為性交得逞。

(三)於100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9號「麟閣大樓」2樓203號出租套房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與其性交,經A女同意,許自平即將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得逞。

(四)於101年7月18日晚上,在金門縣金城鎮○○路43號「金寶樓民宿」外,基於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知悉A女缺錢而引誘A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他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A女取得1,000元,許自平取得2,000元,A女於100年7月19日同意性交易之事。

隨而,許自平於100年7月20日回到金寧鄉后湖家中,詢問伊胞兄許欽豪是否要援交,許欽豪應允之,遂於同日晚上8、9時許以機車搭載許欽豪至「麟閣大樓」,許欽豪並於「麟閣大樓」2樓203號出租套房內以3,000元之代價與A女性交易1次,所得A女取得1,000元,許自平取得2,000元。

又於100年7月下旬某日晚上,在金城鎮某處遇到何彥章(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另案由軍事法院審理中),許自平跟何彥章說,有個女生在援交要不要,何彥章問價錢及漂不漂亮後應允之,許自平就帶何彥章至「麟閣大樓」2樓203號房間以3,000元之代價與A女性交易1次,所得A女取得1,000元,許自平取得2,000元。

另於100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許自平承前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周彥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聯絡援交事宜,經同意以每次3,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周彥州即騎機車至金城車站搭載A女後轉往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段22巷4弄18號3樓之租屋處內與A女性交易2次,因周彥州未當場付費,許自平即以上開電話指示周彥州將性交易費用6,000元交付「麟閣大樓」旁某檳榔攤不知情之黎氏玉芳,再轉交予許自平,所得A女取得2,000元,許自平取得4,000元。

三、許欽豪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與未滿16歲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經許自平以3,000元之代價媒介A女與之性交,於100年7月20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9號「麟閣大樓」2樓203號出租套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1次得逞。

四、黃文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對A女為下述行為:

(一)於10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麟閣大樓」2樓208號房間內,基於與未滿16歲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易1次得逞。

(二)於100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以電話聯絡王煥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有意性交易,經王煥羲應允後,黃文廷即自金城車站將王煥羲帶至上開「麟閣大樓」208號房間內,旋王煥羲以4,000元之代價,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1次。

同日晚上9時許,復另行基於同一犯意,先以電話詢問不知情之許質恭是否有意性交易,許質恭轉知薛祖堯(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事,薛祖堯即與黃文廷聯絡性交易一事,旋黃文廷帶薛祖堯至上開「麟閣大樓」208號套房內,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薛祖堯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1次。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保護被害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自凱、張朝維、周彥州、何彥章、許欽豪、許自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則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

故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

⒉又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換言之,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438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辯稱楊自凱、張朝維、周彥州、許欽豪、許自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可採。

⒊查楊自凱、張朝維、周彥州、何彥章、許欽豪、許自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依法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復均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被告等均未提出該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許欽豪、許自平稱其陳述無任意性,並不可採,詳如下述),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自明。

(二)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⒈查A女係87年4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本院暨金門縣政府安置資料在卷可稽(卷附密封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滿16歲,無庸具結。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等均未提出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則A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前所述,即有證據能力。

復A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卷宗內之該等筆錄並告以要旨,亦當可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⒉而A女固未於本院審理時接受全部被告5人之詰問,惟本院審酌下情,認不宜且無必要再次傳訊A女:⑴經本院函詢A女目前安置機構對A女出庭事宜之意見,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年6月25日函稱:證人(即A女)目前安置生活雖漸趨穩定,惟其對出庭事宜仍有焦慮情緒反應,前於101年6月14日於金門軍事法庭出庭(即本案證人何彥章性交易一案)前後,即出現腹痛、無法入睡或夢魘等情形(本院卷二第86頁)。

故若率予傳訊A女恐對A女造成更嚴重之二次傷害,為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有無傳訊被害人之必要自應較一般刑事案件更須慎重謹為考量。

⑵本院考量A女前於軍事法院僅就何彥章一人、單次性交易部分進行詰問審理,A女已有當庭啜泣、言詞顫抖影響其身心之情狀發生;

又A女於軍事法院審理時稱:已經適應目前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當時在外面便利店看到何彥章(性交易對象)很害怕,當時警方在調查援交的案子,跟警察說援交對象有哪些人,害怕會對伊不利等語(外放軍事法院卷第210、214頁)。

而參酌本案被告等涉嫌對A女性侵害之情節(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等),更甚於軍事法院之單次涉嫌性交易案件,傳訊A女勢將嚴重影響A女漸趨穩定之身心,況就本案起訴之相關事實,A女業已在檢察官面前有所陳述,應避免重複傳訊被害人A女,是認於審理時再次傳訊A女,已有不宜。

⑶復就本案起訴之相關事實,除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外,另有被告自白及被告以外之其他相關證人(共同強制性交者、性交易對象等)之供承或證述甚詳,並有相關證物(通聯記錄、鑑定書等)在卷為佐,已堪認定被告等之犯行(詳如下述)。

再據被告等之辯稱內容(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坦認與A女性交、否認以強暴方式或違反A女意願為之;

被告許自平、許欽豪審理中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前於偵訊均予坦認;

被告黃文廷坦認與A女性交並媒介他人與A女性交易),綜以上情,而認應無再為傳訊A女之必要。

(三)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於100年9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非無任意性,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等於前揭偵訊時經具結之相互證述,本於同一法理,對被告許欽豪、許自平而言,亦非無任意性,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等於100年9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係為求交保而為無任意性之不實陳述:彼此間相互為證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審酌下情,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於100年9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或證述,核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其等供述亦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詰問,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查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均稱:10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

並均向檢察官表示知道做錯事了,希望能給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處分等語(100他102卷151至155頁),是認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首堪認定。

復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上情(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9頁、100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第9頁);

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該等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內容記載並無不實,均為其等所說的話而不請求勘驗光碟,,而依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於該次警詢、偵訊時供承之內容(100他102卷153頁,警卷A第16至23頁,100他102卷第139頁),核與A女及其他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彼此相符(詳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復被告許欽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並沒有先與伊談案情,警察亦無要求伊回答特定內容,警察有說承認會判比較輕。

當日檢察官偵訊之前並沒有要求伊承認,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不會讓伊感到害怕或恐懼,當日檢察官並沒有要伊按同日警詢筆錄內容回答。

100年9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沒有與被告許自平討論過案情,該次警詢所述與A女性交易過程係自己講的。

當日警察或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暗示或誘導如何說(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

如上,是認若非確有該等情事,則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根本無從虛擬杜撰,則其等稱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供述,無從置信。

⒊另被告許自平、許欽豪為兄弟關係,被告許自平於該次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兄即被告許欽豪與A女性交易;

被告許欽豪則於該次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弟許自平媒介其與A女性交易(100他102卷153、155頁),而與未滿16歲人為性交易、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均為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被告許自平、許欽豪為求自身能夠交保,而無端誣陷親兄弟與A女性交、媒介A女性交易之犯行,更與事理不符,殊不可信。

⒋如上,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於前述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所辯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供述顯不可採,殆無疑義。

故被告許自平、許欽豪於100年9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並非無任意性,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等於前揭偵訊時經具結之相互證述,本於同一法理,對被告許欽豪、許自平而言,亦非無任意性,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因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99、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本院卷第98、162頁),惟均矢口否認係以強暴方式或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A女為87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間即100年7月12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係金門縣某國中之學生,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本院暨金門縣政府安置資料在卷可稽(卷附密封袋內)。

(二)依被告楊自凱於警詢時供承:伊知道A女未滿14歲,因一直摸受不了,才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警卷A第3頁,100他102卷21頁);

嗣於偵訊時坦認:伊知道A女當時還沒滿14歲、性交前知道A女已經喝醉,伊沒有抓住A女的腳,那時是有人抓住她的腳,按住她,不讓她反抗,張朝維就對她強制性交等語(100偵472卷113、114頁),則被告楊自凱對於其與被告張朝維如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節,供述已甚明確。

而被告張朝維於警詢時自承:伊與A女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金滿樓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發生性行為(100他102卷16至19頁),但否認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惟被告楊自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張朝維知悉A女未滿14歲,也知道A女當時已經喝醉。

伊先弄完後,就換張朝維進去(100偵472卷114頁);

復被告楊自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A女有喝高粱酒及啤酒,對於A女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遭伊與張朝維用強制方式共同性侵之供述,並無意見,張朝維與A女做完的時候,有人也要與A女發生性關係,當時王文豪帶來的很多人抓住A女的腳,伊有看到A女一直反抗(本院卷二第168至169、172頁),則被告張朝維係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亦可認定。

(三)又被告楊自凱前揭供稱或證述如何與被告張朝維對A女強制性交一節,核與被害人A女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12日當時伊在金滿樓205號房間先與被告張朝維、楊自凱喝啤酒加高粱酒,被告楊自凱抱住伊,被告張朝維隔著衣服撫摸伊,伊一直說不要,之後被告楊自凱與被告張朝維講悄悄話不知講什麼,被告張朝維就走出去,被告楊自凱就與伊相互撫摸發生性關係。

後來被告楊自凱出去叫被告張朝維進來,被告張朝維亂撫摸伊,伊說不要,被告楊自凱用手壓住伊的雙腳,被告張朝維就趴在伊身上,當時反抗雙腳有亂踢,被告楊自凱才會壓住伊的腳,可能因為酒醉的關係,所以沒有力氣反抗等語(100他102卷123頁)。

則被害人A女對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述甚為詳盡,況年僅13歲之A女與被告楊自凱、張朝維間並無任何嫌隙,理當無誣陷之可能與必要,則被告張朝維係與被告楊自凱共同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足堪認定。

(四)至被告楊自凱、張朝維辯稱並無以強暴或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性交;

被告張朝維另辯稱若有強制性交之情,怎可仍一同住居云云。

查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對於其等如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節,事證堪為明確,已如前述;

另被害人A女對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述甚為詳盡,且A女既稱其遭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強制性交之前,曾自願與被告楊自凱先為性交,當無再為誣指之可能與必要,否則,豈會自承同日先與被告楊自凱之性交沒有強迫等語。

而被告張朝維部分,復經被告楊自凱證述渠等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益見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有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要屬真實無疑。

另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固通常不願再次面對加害人而有所逃避,惟A女自身從事性交易(被告楊自凱、張朝維部分並非性交易),又長期逃離家庭住居在外,與被告楊自凱、同案被告許自平等亦曾經其同意而性交之情,殊難以繼續住居一處,即為不合常理,亦無足據此為有利被告張朝維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不知A女未滿14歲。

查被告楊自凱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A女未滿14歲,因一直摸受不了,才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警卷A第3頁,100他102卷21頁);

嗣於偵訊時亦供認:伊知道A女當時還沒滿14歲(100偵472卷113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知道A女未滿14歲一節,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55頁),則被告楊自凱明知案發時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足堪認定,辯稱不知A女之年齡為卸責之詞,即無可採。

又被告張朝維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A女為金城國中的學生(警卷A第8頁,100他102卷18頁);

嗣於偵訊時自承:伊當時知悉A女未滿14歲(100偵472卷115頁),並依被告楊自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當天事發之「前」,A女有告知被告張朝維未滿14歲之事,伊在旁邊有聽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則被告張朝維對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一事,亦有認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A女之年齡,係強制性交完畢後方知悉,無可憑信。

且本院依證人許進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年7月間,A女約13、14歲,A女穿著看起來是小孩子,身材、長相、穿著、聲音表面上看起來像國中生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業經審理時提示該筆錄在案),而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於案發當時分別為24歲、18歲之身心健全之人,社會經歷自與20歲之許進吉無甚差異,許進吉既能辨識A女約13、14歲之國中生,則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對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亦當有所認識。

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拍攝附卷之外表照片(附密封袋內),A女外貌表情猶存稚氣,客觀上為稚齡之少女,甚為顯然。

綜以上情,被告楊自凱、張朝維辯稱不知A女未滿14歲,無從採信。

則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前揭辯稱,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六)如上,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於前揭時、地,有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共同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性交一節,事證堪為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2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亦即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強制性交手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14號、98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未經A女同意,由被告楊自凱以雙手壓住A女雙腳等身體部位,被告張朝維亦不顧A女反抗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二人強行以上開手段,對A女持續為性交行為,得見被告楊自凱、張朝維係以強暴之方式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故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二)又被告楊自凱、張朝維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楊自凱、張朝維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自凱壓制A女雙腳,並由被告張朝維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則其2人自有共同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應對於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自凱、張朝維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被告楊自凱先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緩刑3年(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2頁);

而被告張朝維則無前案紀錄,於甫滿18歲僅4天時間(82年7月8日生)為本件犯行;

並兼衡其等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許自平(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自平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即犯罪事實二),辯稱:100年7月17日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

100年7月18日晚上與趙秀龍一起,並無與A女性交;

100年7月20日未見到A女,未與A女為性交;

亦無媒介許欽豪、何彥章、周彥州等人與A女性交易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A女為87年4月生,係金門縣某國中之學生,於本案發生時間即100年7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本院暨金門縣政府安置資料在卷可稽(卷附密封袋內),而被告許自平對A女為87年4月出生,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復被告許自平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坦認王文豪帶伊與A女見面時有說A女是金城國中的學生,但沒有說讀幾年級等語(100他102卷152頁),據此,被告許自平明知A女未滿14歲一節即屬明確。

(二)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⒈依被告許自平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承:當天(100年7月17日)晚上伊與王文豪及A女都在金寶樓2樓冬房,過一會兒,王文豪離開,只剩伊跟A女在房間,當時伊跟A女表示要發生性關係,起初A女不同意,經伊請求A女允許並表示要伊快一點,不要讓別人知道,就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警卷A第16至23頁,100他102卷第139頁);

嗣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坦認:當天(100年7月17日)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但沒有以強制方式為之,起先A女反對後來有同意(後改稱承認當時違反A女意願與之性交)。

當時A女一直說不要,伊就壓住A女的雙手,強脫A女的衣服及褲子,之後就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射精在體外。

過程中A女起先有反抗,有用手跟腳將伊推開,之後就沒有反抗了等語(100他102卷152頁);

後於本院聲請具保訊問時迭坦承於前揭時、地,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等語(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第9頁),則被告許自平對於如何對A女強制性交一節,供承甚為詳盡。

且被告許自平前揭供述,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17日晚上7、8時許,有人帶被告許自平找伊,被告許自平先叫其他人離開,說想認識伊,想跟伊發生性關係,當時有說不要,後來想說算了,就同意了等語(100他102卷124頁),以年僅13歲之A女與被告許自平間並無任何嫌隙,理當無誣陷之可能與必要,足堪認被告許自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許自平、被害人A女固稱被告許自平為上揭強制性交初始A女反對、後來有同意,惟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屬即成犯,行為一經該當構成要件而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能成立犯罪,被告許自平既以前述強暴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即已該當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並不因A女於過程中同意或放棄抵抗而影響已成立之犯行,並此敘明。

⒊如上,被告許自平於前揭時、地,有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共同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性交一節,事證堪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⒈依被告許自平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承:當日(100年7月18日)晚上在金寶樓2樓冬房內是要求A女對伊口交,該次有射精等語(100他102卷第140、141頁);

嗣於100 年9月16日偵訊時坦認:當天(100年7月17日)伊原要與A女發生性關係,但A女說身體不舒服,不要,伊就要求A女口交,直接用雙手壓住A女的頭幫伊口交,射精在手上等語(100他102卷152頁);

復於本院聲請具保訊問時坦承上開事實(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9頁)。

則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許自平如何與A女為性交之過程供述甚為明確。

且被告許自平前揭供述,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18日下午5、6時許,被告許自平到金寶樓冬房找伊,原本被告要與伊性交,經伊一直說不要,後來被告許自平說口交就好,伊說好就幫被告許自平口交等語(100他102卷124頁),而年僅13歲之A女與被告許自平間並無任何嫌隙,且表示係伊自願為之,理當無誣陷之可能與必要,足堪認被告許自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許自平經A女同意,將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自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性交。

是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自平於前揭時、地有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堪為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⒈依被告許自平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承:當日(100年7月20日)早上在麟閣大樓2樓203號房間內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該次體外射精等語(100他102卷第141頁);

嗣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坦認:當天(100年7月20日)早上在麟閣大樓2樓203號房間有與A女性交,沒戴保險套,體外射精,這次是A女自願的等語(100他102卷152頁);

後於本院聲請具保訊問時迭坦承於前揭時、地,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等語(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9頁),則被告許自平對於如何與A女為性交之過程供述甚為明確。

又被告許自平前揭供述,核與被害人A女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20日伊與被告許自平在其(指A女)租屋處發生性關係,這次是伊自願的等語(100他102卷第125頁),況年僅13歲之A女與被告許自平間並無任何嫌隙,且表示係伊自願為之,理當無誣陷之可能與必要。

則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亦認被告許自平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許自平經A女同意,將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自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性交。

況年僅13歲之A女與被告許自平間並無任何嫌隙,理當無誣陷之可能與必要,是就此部分事證俱明,被告許自平於前揭時、地有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⒈依被告許自平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承:當日(100年7月20日)回到金寧鄉后湖家中,伊胞兄許欽豪在家,就與許欽豪一起到麟閣大樓2樓203號房找A女,並媒介許欽豪與A女為性交易,許欽豪付3,000元,伊分得2,000元、A女分得1,000元。

另當日(101年7月下旬某日)在金城遇到何彥章,伊跟何彥章說,有個女生在援交要不要,何彥章有問伊價錢及漂不漂亮,伊就帶何彥章至麟閣大樓2樓203號房與A女性交易,性交易價額3,000元,伊分得2,000元、A女分1,000元。

周彥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之聯絡要援交,當日(100年7月24日)晚上伊使用0000000000電話約在麟閣大樓見面,之後周彥州就把A女帶回其住處為性交易,據A女表示與周彥州發生2次性行為,所以要支付6,000元費用,但當晚沒有給錢,伊用上開電話催討須在26日晚上8點前將6,000元拿到麟閣大樓1樓之「外出人檳榔攤」,後由伊去取款等語(100他102卷第141至145頁)。

嗣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坦認:當時有媒介許欽豪與A女性交易,代價3,000元,伊分得2,000元、A女1,000元。

有媒介1名現役軍人何彥章在麟閣大樓2樓203號房間與A女性交易,代價3,000元,伊同樣分得2,000元、A女1,000元,性交易金錢的分配是A女同意的,沒有強迫A女。

有介紹周彥州與A女性交易,當晚周彥州與A女有2次性行為,當時周彥州表示錢晚一點再給等語(100他102卷152至153頁)。

復於本院聲請具保訊問時坦承確有前揭情事(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9頁)。

則對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許自平就如何媒介A女與許欽豪、何彥章、周彥州等人為性交易而牟取金錢一事,供述甚為明確。

⒉而被告許自平前揭供稱,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A女於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18日幫被告許自平口交完後,被告許自平約伊至金寶樓外面2樓涼亭,被告許自平知道伊缺錢,就說援交妹這一行比較好賺,一天就可以賺好幾萬元,伊說考慮2天,結果被告許自平第2天找伊說「妳要不要一句話」,伊就說好,被告許自平對伊表示「一個人收3,000元、被告許自平拿2,000元、伊拿1,000元」。

100年7月20日晚上8、9時許,被告許自平介紹哥哥許欽豪與伊性交易,許欽豪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保險套內,結束之後許欽豪給伊3,000元,伊將其中2,000元給被告許自平。

100年7月21日下午3、4時許,被告許自平帶現役軍人至麟閣大樓203號房間與伊性交易,該人有戴保險套、有射精,結束後該人交3,000元,伊將其中2,000元交給被告許自平。

第3、4次的交易對象與時間忘了,但地點都在麟閣大樓203號房間,也是被告許自平介紹的,價錢都是3,000元,其中2,000元交給被告許自平。

第5次,被告許自平介紹1個男生,這男生載伊至其租屋處性交易2次,性交易的6,000元,由被告許自平自己收4,000元後,給伊2,000元。

編號2的男子(即證人周彥州)就是被告許自平介紹,騎機車至其住處性交易2次的男子(100他102卷124、125、62頁)。

則被告許自平意圖營利,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並分配性交易之所得,經A女允諾後媒介A女與許欽豪、何彥章、周彥州等人為性交易,因此獲致金錢等事實,至為顯明。

⒊又被告許自平前揭供稱,亦與證人許欽豪、周彥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許欽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20日經被告許自平介紹以3,000元與A女性交易,交易後在房間將錢交給A女(100他102卷155頁);

證人周彥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24日晚上在金城鎮○○路住處,伊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後依對方指示將錢拿到金城鎮○○路麟閣大樓旁的外出人檳榔攤,交給檳榔攤小姐。

編號2男子(即被告許自平)在100年8月6日晚上與其他3名男子至伊西海路住處,叫伊開庭時要跟法官講與A女性交易時,都是直接與A女聯絡,不能說有男生(100他102卷41、118至120頁);

嗣證人周彥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名男子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繫性交易的事,伊與A女在金城鎮○○路之租屋處進行性交易2次、費用6,000元沒有當場交付,後來一男子要求將錢交到金城車站旁的檳榔攤。

性交易結束後當晚有人至伊住處,之後也有電話向伊催討該費用。

後在100年8月6 日有4名男子至伊住處要求出庭作證要說:「與A女性交易之事只有與A女聯絡,不能說有男的,開庭時不要亂講」,被告許自平就是當晚找伊的男子之一(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許自平跟伊講「與A女性交易之事,開庭時不要亂講,要說從頭到尾只有跟A女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269至284頁)。

承上,則被告許自平意圖營利,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並分配性交易之所得,經A女允諾後媒介A女與許欽豪、何彥章、周彥州等人為性交易,因此獲致金錢一節,堪為認定。

⒋復依證人何彥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許自平2年餘,被告許自平曾於100年7月間某日中午與伊在金城土地銀行對面看車時問伊是否要援交,並請伊在軍中找同袍或客人進行援交,不知道援交的人就是A女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56頁)。

證人何彥章固然否認與A女為性交易,審酌其自身因與A女有性交易之犯行,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遭處有期徒刑3年2月(外放卷附該案判決書),該案尚未確定,對其有無與A 女性交易之供述自當否認而避重就輕,以免自繩刑罰。

惟參照被告許自平自承媒介何彥章與A女性交易、證人何彥章證稱被告許自平問伊要不要援交,並請伊介紹軍中同袍等客人性交易、被害人A女證稱被告許自平帶一現役軍人至麟閣大樓203號房間與伊性交易、證人何彥章與A女性交易經軍事法院判處有罪等情,則證人何彥章否認與A女性交易之供述即不可信,故認被告許自平於前揭時、地媒介A女與何彥章為性交易之事實,殆屬無疑,亦可認定。

⒌至被告許自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媒介周彥州與A女性交易部分,依證人周彥州前揭證稱被告許自平使用行動電話與伊聯繫性交易之事、被告許自平至伊住處要求不能供出有男子等情,得知被告許自平恐其媒介A女性交易之事遭到刑事追訴,而唆使證人周彥州為不實證述。

又證人黎氏玉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2男子(即被告許自平)經常找伊買檳榔,100年7月26日晚上6時許問伊有沒有人拿錢來,大約晚上8時許有一名男子拿6,000元來,當天晚上編號2男子(即被告許自平)就把錢拿走了(100他102卷41、114、115頁)。

況被告許自平於100年9月16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於100年7月24至26日間,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本院卷二第359頁),並於該次警詢自承其與證人周彥州通話之內容剛開始是說援交內容,最後是催討性交易款項(100他102卷145頁,復依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7月24日18:08、18:10、18:31、18:41、19:08、19:17、21:36(簡訊)、21:37、22:20(簡訊)100年7月25日20:38(簡訊)、20:48、20:51、20:56、21:04(簡訊)、21:34、21:41(簡訊)、23:24(簡訊)、23:25(簡訊)、23:26(簡訊)、23:27(465秒)、100年7月26日20:21接續聯絡,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100他102卷10 3至112頁),足認被告許自平供述其與周彥州電話聯絡之內容剛開始是說援交內容,100年7月24日性交易後,是催討性交易款項之事,非無所據。

況被告許自平為隱匿自身犯行,唆使證人周彥州於偵審時為不實之陳述,若非確有本案犯行,何需為勾串證人?事理至明,益證確有該等情事,被告許自平空言辯稱,全無可信。

⒍綜上,被告許自平意圖營利,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並分配性交易之所得,經A女允諾後,分別將性交易之訊息以告知許欽豪、何彥章、周彥州,該等人分別以前述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被告許自平因此獲致金錢等事實,犯行至為明確,灼然昭昭。

(六)至被告許自平辯稱自己及證人許欽豪100年9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或證述,係為求交保而不實陳述,並無可信,已如前述。

又辯稱當日(100年7月20日)晚上在金湖分局製作另件與王宏民共同傷害他人之警詢筆錄,無可能媒介A女與何彥章性交易,然依金城分局101年3年8函稱被告許自平係在「100年7月21日」晚上在金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非「100年7月20日」(本院卷一第145、262頁),所辯即無所據。

再辯依金城分局函稱A女係在100年7月20下午2時30分離家(本院卷一第150頁),自無可能於是日「上午」與被告許自平在「麟閣大樓203房間」內性交,查辯護人所指該時間係A女家人「發覺」A女離家之時間,並非A女離家之確實時間,以此辯稱,亦無可採。

另證人趙秀龍於本院審理時固稱:100年7月間(17日或18日)晚上7時許有至金寶樓民宿,2、30分鐘後即與被告許自平一起離開,當日沒有人與A女發生性關係。

100年7月20日晚與許自平一起搬家,惟證人趙秀龍於回答問題時多次呈現思考中之狀態,不確定上個月(101年5 月)有無見過被告許自平,亦不能確定究竟何日、何時有到金寶樓(本院卷二第19頁),供述已有可疑;

復參被告許自平自承證人趙秀龍尚與其共同至證人周彥州之住處唆使周彥州於本案為不實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61頁),則證人趙秀龍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許自平之詞,不可採信。

(七)綜上,並以被告許自平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不認識A女,對A女沒印象,100年7月17至25日間沒有進出麟閣大樓(100他102卷24至2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日晚上有許進吉、王文豪等人在現場,並無性侵等語。

則其最初警詢表示不認識A女,即有脫免其犯行之意圖。

本院依前開事證,被告許自平分別於前揭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

又與A女為性交2次,並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A女與許欽豪、何彥章、周彥州等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自平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亦即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強制性交手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14號、98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許自平未經A女同意,壓住A女之雙手,並強行將A女之衣服及褲子脫去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持續為性交行為,得見,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許自平係以強暴之方式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二)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屬性交行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被告許自平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之行為,均係與A女為性交。

並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自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惟依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稱被告許自平到金寶樓冬房找伊,原本要與伊性交(生殖器結合),經伊一直說不要,後來被告許自平說口交就好,伊說好就幫被告許自平口交等語(100他102卷124頁),如A女偵訊時所述,是該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自應以變更後之法條論罪科刑。

(三)又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稱之「媒介」,乃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者而言;

查被告許自平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並分配性交易之所得,經A女允諾後,分別居間介紹與許欽豪、何彥章、周彥州等人,使A女與該等人為性交,因此獲致金錢,自屬媒介A女為性交易。

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則關於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於該條例第23條第1項已有科處刑罰之特別規定,故如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自當以該條例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猥褻或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行為人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並同時使男女為姦淫之行為,因該罪之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一罪併為敘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自平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許自平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後,媒介許欽豪、何彥章、周彥州等人與A女為性交易,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猥褻或性交;

又被告許自平對A女所為之引誘性交易行為復為後續之媒介性交易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引誘;

被告許自平先後媒介許欽豪、何彥章、周彥州等人與A女為性交易之反覆數行為間,應僅論集合犯之一罪。

故被告許自平就此部分犯行,係犯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四)被告許自平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

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為構成一新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罪名且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因該等犯罪分別業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使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許自平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分別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甫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5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許自平就犯罪事實二(一)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二(二)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事實二(三)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事實二(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併罰。

(七)審酌被告許自平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竟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敗壞社會風氣影響重大;

又與A女性交後並多次媒介A女與他人性交易而牟取利益,物化A女之身體價值,導致A女價值觀混淆;

且犯後唆使證人周彥州為不實證述,逃避應負之法律責任,行為著實不可取;

另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受科刑之處罰,素行不佳;

犯本案後毫無悔意、卸詞狡辯、態度惡劣,顯見先前多次執行之教化功能不彰,再犯本案而不應輕縱;

並兼衡其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使用強暴之手段、家庭狀況、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許欽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欽豪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0年7月20日晚上均在其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之住處,沒有與A女性交易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A女為87年4月生,係金門縣某國中之學生,於本案發生時間即100年7月20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本院暨金門縣政府安置資料在卷可稽(卷附密封袋內),被告許欽豪對A女為87年4月出生,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85、186頁)。

(二)依被告許欽豪於100年9月16警詢時供承:當天(100年7月20日)許自平跟伊說認識一位援交妹,每次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經伊允諾後,許自平就騎機車載伊至麟閣大樓2樓203號房間,與A女進行性交易。

伊在詢問A女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後,A女就脫掉下半身褲子(上衣沒脫),伊就脫掉下半身褲子,將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有戴保險套、射精在保險套內,性交易費用交給A女等語(警卷A第27至30頁反,100他102卷146至149頁);

復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坦認:100年7月20日經許自平介紹與A女性交易,在房間將3,000元交給A女等語(100他102卷154頁),則被告許欽豪對於如何得知A女從事性交易及其與A女性交易之過程,供承甚為詳盡。

且被告許欽豪前揭供述,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許自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20日晚上8、9時許,被告許自平介紹他哥哥許欽豪與伊性交易,許欽豪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保險套內,結束之後許欽豪給伊3,000元,伊給許自平2,000元等語(100他102卷125 頁),而年僅13歲之A女與被告許欽豪間並無任何嫌隙,理當無誣陷之可能與必要;

復證人許自平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20日有媒介被告許欽豪與A女性交易、發生性關係,代價3,000元等語(100他102卷154頁),堪認被告許欽豪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許欽豪辯稱伊自己及證人許自平100年9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或證稱,係為求交保而不實陳述,並無可信,已如前述。

另就性交易地點,被告許欽豪供承固與A女歧異(被告許自平稱在麟閣大樓、A女稱在被告許欽豪后湖住處之房間),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許欽豪除供稱與A女性交之行為外,另就如何得知A女性交易(許自平告知認識援交妹)、如何至性交易現場(許自平以機車載伊至麟閣大樓)、被告許欽豪並未住居「麟閣大樓」之情,並參酌被害人A女多次進行性交易,且曾由被告許自平搭載至其與被告許欽豪位於后湖的家中,衡情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年僅13歲,或可能誤解檢察官所詢問題之意思,或可能因詢問方式不同而致其未能理解檢察官之真意而供述,尚難排除其於偵訊時記憶混淆錯亂之可能性,得知被告許欽豪與A女應係在「麟閣大樓」為性交易,並如前所述,被告許欽豪有與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許欽豪此部分辯稱,亦無礙其確有與A女性交易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四)如上,被告許欽豪於前揭時、地,有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易一節,事證堪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欽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屬性交行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5條亦有規定。

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惟因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故應於事實欄載明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再於理由欄說明該情形應依刑法何條項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查被告許欽豪就犯罪事實三之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易部分,被告許欽豪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A女性交,A女目的即為賺取酬勞,而被告許欽豪應允並交付性交行為之報酬,被告許欽豪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行為之對價認識,堪認被告許欽豪所為係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無疑。

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

(二)被告許欽豪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

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許欽豪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因該罪與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與未滿16歲之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欽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而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許欽豪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A女為性交易,影響A女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敗壞社會風氣;

又前因竊盜、偽證、侵占等案件分別受科刑之處罰,素行不佳;

且犯本案後毫無悔意、卸詞狡辯,態度惡劣,顯見先前執行之教化功能不彰,實不宜輕縱;

並兼衡其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家庭狀況、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黃文廷(即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廷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固均供承分別於前揭時、地,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

亦坦認有將A女媒介與王煥羲、薛祖堯等人為性交易(100偵472卷72至73頁、本院卷一115頁、卷二第371頁),惟辯稱:當時以為A女大約18歲、在讀科技大學,不知A女年齡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A女係金門縣某國中之學生,為87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間即100年7、8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本院暨金門縣政府安置資料在卷可稽(卷附密封袋內)。

(二)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 ⒈依被告黃文廷於100年11月8日偵訊時供承:先前警詢供稱「沒有」跟A女性交部分「不實在」等語(100偵472卷第117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0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有與一位綽號「坤哥」的男子在麟閣大樓208號房進行援交,代價是1,000元,是伊自願的,編號2的男子(即被告黃文廷)就是「坤哥」等語(100他102卷125、60頁)。

復經檢送被害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驗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黃文廷之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黃文廷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7日行醫字第10001128 1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100偵472卷第62至64頁),足堪認定被告黃文廷前揭自白應予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黃文廷以當時不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與A女性交易之王煥羲、薛祖堯均以不知A女年齡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置辯。

惟查,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上述那些人與妳發生性關係時,是否知道妳未成年?)許自平、坤哥(指黃文廷)知道,其他人不知道。」

等語;

又證人許進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年7月間,A女約13、14歲,A女穿著看起來是小孩子,身材、長相、穿著、聲音表面上看起來像國中生(本院卷二第61頁,業經審理時提示該筆錄在案),而被告黃文廷為41歲之人,社會經歷自較20歲之許進吉更為豐富,許進吉既能認定A女約13、14歲之國中生,被告黃文廷又豈會認A女為年滿18歲之大學生,蓋與事理不符。

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拍攝附卷之外表照片(附密封袋內),A女外貌表情猶存稚氣,客觀上顯非就讀高中年紀以上之少女,甚為顯然。

又與A女性交易之王煥羲、薛祖堯2人係因性交易現場呈現昏暗狀態、可能無法辨識A女年齡為由而獲致不起訴處分(100偵472卷第129至130頁),此與被告黃文廷於麟閣大樓1樓認識A女、數次媒介他人與A女性交易之情節迥異,不能比擬援用。

則被告黃文廷前揭辯稱,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⒊如上,是被告黃文廷於前揭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與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 ⒈依被告黃文廷於100年11月8日偵訊時供承:警詢所稱「沒有」介紹人與A援交之部分「不實在」,伊有介紹王煥羲與A女性交易,又本來要介紹許質恭與A女性交易,但許質恭沒空就叫薛祖堯來,代價是3,000元等語(100偵472卷第117頁)。

嗣於100年11月9日警詢時坦認:伊介紹王煥羲、薛祖堯與A女性交易,王煥羲是伊聯繫,薛祖堯是透過許質恭與伊聯繫等語(警卷C第1至3頁)。

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王煥羲、許質恭、薛祖堯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同日(100年8月1日)晚上6、7時許,坤哥介紹他的朋友在麟閣大樓208號房間與伊進行援交,代價是4,000元,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編號6的男子(即證人王煥羲)就是坤哥介紹跟伊性交易並給4,000元的男子,該男子又介紹其朋友進行援交,給伊3,000元。

同日晚上9、10時許,坤哥又介紹住在山外的朋友,中年男子,同樣在麟閣大樓208號房間跟伊援交,代價是3,000元,有戴保險套、有射精等語(100他102卷125、63頁);

復證人王煥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與A 女發生性關係,係被告黃文廷介紹與A女性交易,約在金城車站見面並帶至麟閣大樓208號房間,該1次性交易4,000元,有戴保險套射精等語(100偵472卷71頁);

證人許質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初被告黃文廷電話介紹女生發生性關係或性交易,伊沒空就請薛祖堯聯絡被告黃文廷等語(100偵472卷98頁);

證人薛祖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初許質恭通知伊與被告黃文廷聯絡,被告黃文廷說有女子做援交,並將伊帶至麟閣大樓208號房間,與一女子以3,000元為性交易,並將錢交給該女子,有戴保險套射精等語(100偵472卷98至100頁),綜上,足堪認定被告黃文廷前揭自白應予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辯稱當時不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如上,是認被告黃文廷於前揭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媒介A女與王煥羲、薛祖堯等人為性交易之事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黃文廷有如犯罪事實欄四(一)、(二)之行為,事證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廷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屬性交行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5條亦有規定。

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惟因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故應於事實欄載明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再於理由欄說明該情形應依刑法何條項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廷就犯罪事實四(一)之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易部分,A女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被告黃文廷性交,目的即為賺取酬勞,而被告黃文廷應允並交付性交行為之報酬予A女,被告黃文廷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行為之對價認識,堪認被告黃文廷所為係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無疑。

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

(二)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稱之「媒介」,乃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者而言。

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則關於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於該條例第23條第1項已有科處刑罰之特別規定,故如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自當以該條例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猥褻或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廷就犯罪事實四(二)之媒介王煥羲、薛祖堯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部分,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行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猥褻或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罪,併為敘明。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查被告黃文廷就犯罪事實四(二)媒介王煥羲、薛祖堯與A女性交易部分,並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無從成立「集合犯」;

又被告黃文廷媒介王煥羲與A女性交易,該次行為已屬完成,其後再媒介薛祖堯與A女性交易,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故被告黃文廷就犯罪事實四(二)分別媒介王煥羲、薛祖堯與A女性交易部分,自不應僅論以一罪,應予分論併罰,併為陳明。

(四)另被告黃文廷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

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黃文廷所為如犯罪事實四(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該等罪分別已將「與未滿16歲之人」、「使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文廷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黃文廷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A女為性交易後,並介紹其他人再與A女為性交易,物化A女之身體價值,亦導致A女價值觀混淆,足見被告黃文廷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不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無犯罪所得利益、媒介A女性交易之次數及期間、家庭狀況、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1條
(非出於自願者,得請求保護)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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