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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性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徐振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施性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性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下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將停放於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金水國民小學對面張君玉所有之曳引機1台,以吊車拖吊至金門縣金沙鎮內洋村莊吳文德所有之農機停車棚內藏放而竊取得手。
嗣張君玉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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