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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復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袁復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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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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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竊盜罪 │服用酒類,不能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駕駛罪 │ │具而駕駛罪 │駕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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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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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09.20 │99.11.26 │99.12.06 │99.1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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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金門地檢99年度偵字│金門地檢99年度偵│金門地檢99年度偵│金門地檢100年度偵 │
│機關 │第524號 │字第642號 │字第642號 │字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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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城交簡字第41號│100年交易字第1號│100年交易字第1號│100年城交簡字第8號│
│實├────┼─────────┼────────┼────────┼─────────┤
│審│判決日期│99.12.27 │100.02.25 │100.02.25 │100.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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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城交簡字第41號│100年交易字第1號│100年交易字第1號│100年城交簡字第8號│
│決├────┼─────────┼────────┼────────┼─────────┤
│ │判決確定│100.01.25 │100.03.26 │100.03.26 │100.4.13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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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至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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