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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少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段6號右後房間之公眾可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選號碼賭博。
嗣於98年2月6日晚間,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本案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93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聲請人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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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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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新臺幣39,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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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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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簽單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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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印章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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