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0,聲,47,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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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複製並交付錄音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所受理96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中,擔任被告林修哲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本案卷宗,爰請求複製並交付該案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與宣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案件,有辯護人之案件,得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並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限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始得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中擔任選任辯護人之事實,固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該案業經本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先後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聲請人遲至本案確定30日後之100年8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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