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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章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利用其合法販售公益彩券之「興旺來投注站」、「來順投注站」及「圓通投注站」等公眾可得出入之場所作為掩飾,另私下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下注簽單。
其僱用店員羅湘婷、楊美芬、許梨鳳等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收集賭客下注金後,匯入被告所有之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簽注號碼傳真至被告位於桃園市○○○街238號1樓之居所,供被告與另一經營地下簽注站之林建輝(另為緩起訴處分)進行對賭。
嗣於98年6月29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各址及被告位在金門縣金沙鎮青嶼45之1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本案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聲請人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其僱用之店員羅湘婷、楊美芬、許梨鳳等3人供承在卷,並為當場供賭博簽注所用之器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因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及其僱用之店員楊美芬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被告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賭資均匯入被告所有之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警卷第9、11頁),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隨身碟及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與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存摺為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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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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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估價單(NO:002657至002659)│3 張 │興旺來投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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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投注對照表 │1 張 │興旺來投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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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傳真機 │1 臺 │興旺來投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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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郵局存款明細收執聯 │245張 │來順投注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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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 │1 本 │來順投注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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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單 │2 張 │來順投注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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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宣傳單 │1 張 │來順投注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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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傳真機(KINGTWEL) │1 臺 │來順投注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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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日報表 │1 批 │來順投注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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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SHARP傳真機(序號710374) │1 臺 │桃園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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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對帳單 │55份 │桃園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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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簽注傳真單 │1 批 │桃園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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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5月份簽注估價單 │1 批 │桃園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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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章琪所有桃園慈文郵局 │37本 │桃園住處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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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簽賭估價單 │221張 │ 青嶼45-1號 │
│ │ │ │(被告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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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簽賭下注簽單 │12張 │ 青嶼45-1號 │
│ │ │ │(被告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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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六合彩簽單 │1 張 │順旺來投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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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運彩月報表 │7 冊 │金富豪投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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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SONY隨身碟 │1 支 │桃園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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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張章琪所有之元大銀行 │1 本 │桃園住處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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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章琪所有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9 本 │桃園住處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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