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0,訴,3,201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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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恕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99年4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2次受張彥凱之請託,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麟閣大樓」,向徐新曉(販賣毒品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開住處交付予張彥凱施用(未據起訴)。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底某日凌晨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免費提供2、3口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勳(未據起訴)。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恕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22至23頁、本院卷第38至39、41頁),核與證人張彥凱、楊勝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8頁、29至30頁,偵卷第6頁、13至14頁),復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警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警卷第21、33、34至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似他主占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似自主占有)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 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前揭被告交付毒品予張彥凱部分,被告係受張彥凱請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之,且考其原因係因張彥凱要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係受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張彥凱施用無疑,被告與張彥凱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參照上開說明,自不構成轉讓毒品罪,而為幫助施用。

另就前揭被告提供毒品予楊勝勳之部分,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楊勝勳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證人楊勝勳表示只有2、3口量而已(偵卷第6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逾10公克,是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勳施用部分,所為應依藥事法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2次幫助施用前之持有行為,為後階段之幫助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前之持有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被告2次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次幫助施用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

至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然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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