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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秦錦枝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9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嘉容
書 記 官 徐佩鈴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榮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秦錦枝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徐佩鈴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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