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9 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肅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楊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被告楊肅榮應向告訴人謝麗枝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參拾萬元。
㈡餘款陸拾萬元,分12 期支付,每期3 個月,被告應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於每期月底前支付告訴人伍萬元。
㈢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如被告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損害賠償數額,被告應匯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