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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方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宜方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237-PZF號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即告訴人蔡宜欣,自金門縣金城鎮○○○路92巷9號住處出發,沿珠浦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旋於行經該路段80巷5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佳樺騎乘車牌號碼F7B─315號重型機車沿珠浦西路80巷5號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蔡宜方因而受有臉部1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及頸部挫傷及臉、左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蔡宜欣受有兩膝挫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被告李佳樺則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因撞擊導致牙髓壞死根尖發炎之傷害。
被告蔡宜方、李佳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莊文賢,當場承認為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蔡宜方、李佳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本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宜方、告訴人蔡宜欣告訴被告李佳樺過失傷害、告訴人李佳樺告訴被告蔡宜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蔡宜方、李佳樺與告訴人蔡宜欣已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蔡宜方、李佳樺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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