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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曉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金監裁字第裁36-C00000000號、裁3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曉芬所有之車牌號碼902-JAL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101年1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交岔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停車接受稽查指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黃域銘舉發,並製作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2次郵政送達未果,於10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金門郵局。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以101年7月10日北市金監裁字第裁36-C00000000號、裁3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就不服停車接受稽查指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沒有處理罰單;
㈡異議人未於101年1月1日前往違規地點;
㈢舉發時間為深夜3時40分,夜色昏暗,員警站在路邊過往的車牌無法看的十分清楚,有可能看錯,且員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無憑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曉芬所有之本案機車,於101年1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交岔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停車接受稽查指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黃域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2次郵政送達未果,於10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金門郵局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域銘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問:你於101年1月1日在何機關任職?)中和派出所。
(問:當日是否駕駛巡邏車巡邏?)騎乘警用機車。
(問:當日3時40分在何處發現有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的交叉口,中和國小前面。
我當時是沿中和路行駛,我騎在該部重型機車的後面,當時燈號是紅燈,該部機車跟我同一方向,我跟在後面。
(問:發現該部機車闖紅燈時,你的機車與該部機車之距離?)約五到十公尺左右。
(問:發現該部機車闖紅燈時,你做何處置?)鳴笛並予以攔查,我追上去。
(問:該部機車有無減速?有無停車?與巡邏車距離?)他佯裝受檢停下,我機車上前,與該機車駕駛以面對面距離約一公尺,我把機車熄火,他就加速逃逸,該名駕駛為男性,兩個男性雙載。
(問:你當時熄火有無下車?)有,我下車後,準備要從機車行李箱準備拿出紅單他就逃逸了。
(問:當時攔車機車地點現場燈光、照明狀況?)有路燈,亮度可以看清楚車身顏色,車身是紅色,但是駕駛人及乘客都帶全罩安全帽,我看不到臉。
(問:你有無清楚看見該部機車車牌號碼?)有,車牌是902-JAL。
(問:依視訊畫面可知,你有戴眼鏡,你矯正後視力是否良好?當日執勤時有無配戴眼鏡?)是,矯正後左右眼視力約一點○,當天執勤有配戴眼鏡。
(問:該部機車佯停而加速離去後,你做何處置?)當時是在大路口,我怕攔查出車禍,故就背下車牌號碼。
(問:提示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第2筆資料第2點記載於中和廣福見902-JAL重機闖紅燈等文字何人所記?何時記載?)是我寫的,我一返所我就寫了。
(問:你101年1月1日何時返所?)快要四點的時候,就是勤務結束時。
(問:你返所填寫工作記錄簿時,距離該車逃離現場時間約多久?)因為發生地點在派出所旁邊,故騎乘機車回所不用一分鐘。
我是一回去就馬上寫。
(問:所以是3點40分後馬上回所?)是,他們跑了我馬上回所,我回所是要查詢車號車主。
(問:你回去查詢何資料?)用車號查詢車主資料」等語在卷。
是觀諸證人黃域銘所言,其就舉發經過、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違規態樣等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域銘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之理。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7月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37231號函、舉發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民國大宗雙掛號函件2次送達聯、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達證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1年7月10日北市金監裁字第裁36-C00000000號、裁3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是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委由郵政機關,於101年1月4日以掛號方式、於101年3月7日以雙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金門縣金城鎮○○路72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101年3月10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金門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雙掛號函件2次送達聯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而上開送達地址「金門縣金城鎮○○路72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遷徙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於101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
異議人辯稱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沒有處理罰單等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查,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域銘業已結證陳述明確係某男性駕駛本案機車違規等語如上述,並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足見異議人稱未於101年1月1日前往違規地點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是當日騎乘本案機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本人,固堪認定。
惟本件機車騎士之闖紅燈行為,因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致員警無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揭說明,本件自得予以逕行舉發;
又異議人當日雖無駕駛本案機車違規之行為,亦屬於法律規定之「被舉發人」;
又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自仍屬「應受處罰之人」。
是異議人所辯未於101年1月1日前往違規地點等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末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闖紅燈等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舉發是否正確,應就員警目睹經過予以解明。
本件員警黃域銘於該部機車違規闖紅燈前,係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後,發現該部機車闖紅燈,趨前將本案機車欄停,斯時雖係夜間,然現場有路燈照明,亮度足以看清楚車身顏色,黃域銘下車靠近該部機車,距離僅約一公尺,且其視力正常,已清楚看見車身顏色及車牌號碼為902-JAL號,於該部機車逃逸後,迅即返回派出所查證車籍資料相符,即逕行舉發,業據證人黃域銘證述如上。
考其目睹本案機車闖紅燈、攔停該車及如何查知車牌等經過,其當時記憶應屬清晰正確,亦無瑕疵可指,且查證車籍資料及舉發過程連貫無遲延,則有無調閱路口監視器,要無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異議人以員警係站在路邊,而無法看清車牌,且可能看錯,又未調閱路口監視器,取締並無憑據等語,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機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又車主即異議人未依法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4,5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元,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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