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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路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號、第376號、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群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振群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三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各判處有其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1年6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張秀卿開設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沙美84之1號之雜貨店後門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張秀卿置放在附近洗手台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未扣案),割開後門上半部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把刀子放回原處後,伸手自紗窗割裂處逾越進入屋內,開啟後門上之暗鎖侵入屋內,竊取張秀卿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20張共計20,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張秀卿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開店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黃振群於101年6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並自黃振群身上扣得上開竊取之現金20,000元(經警交由張秀卿領回)。
㈡於101年7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沙美「金典傢俱」工廠前,見李俞廷使用之車牌號碼BLR─0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李俞廷父親)停放該處,而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李俞廷所有之皮包內現金2,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旋將款項花用殆盡。
嗣李俞廷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7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忠孝新村1號旁籃球場,見黃佳良使用之車牌號碼P7─1416號自小客車(車主係黃佳良之女友)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侵入車內,以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照明,著手翻找財物,適為黃佳良及其友人張育誠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揭手電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振群對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第26至27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卿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簡鴻源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金湖警刑字第1010003958號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3頁、101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23至24頁);
就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俞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結證證述、證人陳嘉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金湖警刑字第1010004498號警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376號卷第19至20頁);
就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佳良、證人張育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金湖警刑字第1010004729號警卷第12至15頁、第19頁)附卷可憑,復有扣案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查本件被告持以割開雜貨店後門上半部紗窗之刀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把刀子既可將紗窗割裂,客觀上應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漏未論列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然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節(本院卷第20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且此係同條項加重條件之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足徵其品性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支應其酒店消費,即漠視法令,持用刀具等為工具恣意毀越門扇,或任意伺機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允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並將自被害人張秀卿處竊得之財物,全數交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張秀卿領回,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㈧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事實欄一㈢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割開雜貨店後門上半部紗窗之刀具1支,係屬被害人張秀卿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屢犯竊盜罪,足見具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雖涉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惟參諸被告自陳係金沙鎮公所永續就業人員,月薪約一萬八千元左右等語,且其竊取他人車輛內財物之犯案模式多係臨時起意而犯,所竊財物金額非鉅,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故認僅憑被告於本件之犯行及先前之竊盜前科,尚難遽認其已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
準此,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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