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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天成係金門縣金城鎮○○○路5 巷19號「天祥旅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明知金門縣政府交通旅遊局觀光業務課課長陳明伶、旅宿業承辦人何秀姿、消防局預防課課員李忠仁,均係金門縣政府依據「金門縣民宿聯合小組檢查實施要點」,指派到場執行「民宿不定期」稽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上揭職務之執行及現場錄影人員李大千之依法攝影,於何秀姿在上址 1樓客廳內,填載「金門縣民宿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下稱「查報現場紀錄表」)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拒絕配合且不願在「查報現場紀錄表」上簽名,先以右手猛力敲擊櫃檯桌面1 次,同時對陳明伶、何秀姿咆哮:「出去出去出去,他媽的!」之情緒用語(未達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續以右手再次強力捶擊櫃檯桌面1 次而施強暴後,即強行驅離上述稽查人員至上址外之走道,且隨後亦步出門外,碎步緊逼李大千以阻止李大千攝錄現場情形,兩人因此產生口角,林天成竟惱羞成怒而情緒失控,續承上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支開見狀欲趨前勸架之李忠仁(未成傷),進而以雙手猛烈推卻在旁冀與林天成理論是非之陳明伶,此施強暴方式並致陳明伶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肘及前臂擦傷之傷害(林天成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另經福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李忠仁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天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伶、證人何秀姿、李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麗玲於偵訊中之證稱、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101 年7 月 4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政府101 年6 月15日府交業字第1010046999號函、金門縣民宿聯合稽查小組執行查報期程表、「查報現場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1 年6 月26日金城警戶字第1010004910號函各1 份,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皆得作為證據。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及第31頁),核與證人陳明伶、何秀姿、李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麗玲於偵訊中之結證大抵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1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金門縣政府101 年6 月15日府交業字第1010 046999 號函、金門縣民宿聯合稽查小組執行查報期程表、「查報現場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1 年6 月26日金城警戶字第1010004910號函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及第30頁至第33頁);
復參以證人何秀姿於101 年7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即先行撥打電話予李麗玲,知會將於翌日即7 月4 日偕同金門縣政府相關指派人員到場執行「民宿不定期」稽查職務,且陳明伶、何秀姿等上述稽查人員於案發當日亦有明確表示身分乙節,業據證人李麗玲、李忠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況李忠仁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係身著金門縣消防局制服至現場執行職務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翻拍之現場蒐證光碟照片1 張可佐(本院卷第14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就陳明伶、何秀姿及李忠仁3 人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事,甚難諉稱不知;
又按刑法上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查被告於何秀姿在上址1 樓客廳內之櫃檯,執行登載「查報現場紀錄表」之稽查職務時,拒絕配合及2 次以右手強力敲擊櫃檯桌面,以及於上址走道外,徒手支開李忠仁並雙手施力猛烈推倒陳明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並有本院101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及編號7 、8 之現場照片2 張可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警卷第33頁),堪信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對物」及「對人」之腕力施加,其結果已影響陳明伶等人民宿稽查職務之遂行,核屬強暴行為無訛。
末者,被告於陳明伶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阻攔,亦堪認其主觀上顯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自白,經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接連敲擊櫃檯桌面2 次、推卻李忠仁及推倒陳明伶各1 次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復同在上址內、外之相連場域,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國家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莊嚴,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翌日即與陳明伶就普通傷害犯行部分達成和解,有101 年7 月5 日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所附和解書1 份可查(警卷第24至第25頁),又參以陳明伶業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行為(偵卷第1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場向李忠仁致歉(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其因情緒失控致誤蹈刑章,信其歷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證人李忠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 萬元,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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