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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號、98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財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93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莊坤龍等人(莊坤龍等人所涉竊盜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向其兜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8度600cc裝金門高梁酒共計106箱(每箱12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金寧鄉西浦頭公車亭後方某廢棄豬舍內莊坤龍藏酒處,以新台幣(下同)380,000元之代價,買受上開金門高粱酒106箱。
嗣失主邱慧碧於97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明知鄭易杰等人(鄭易杰等人所涉竊盜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透過不知情之陳才生(陳才生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無罪確定)仲介,於97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向其兜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100箱(1公升裝,每箱6瓶)、97年春節家戶配酒60箱(1公升裝,每箱6瓶)、5公升罈裝酒6瓶之金門高粱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金門縣金城鎮○○○路6巷4弄8號住處,以458,900元之代價,買受該批金門高粱酒。
嗣失主蔡況治於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進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2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黃進財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金寧鄉西浦頭公車亭後方某廢棄豬舍內,以380,000元之代價,向莊坤龍買受58度600cc裝金門高粱酒共計106箱(每箱12瓶),莊坤龍明確告知被告酒是偷來的,被告仍予以買受,並當場交付莊坤龍200,000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某小吃店內,將尾款交付莊坤龍等情,業據證人莊坤龍、陳邦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號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6頁、第8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號卷第39至47頁)。
又查,莊坤龍販售予被告之上開金門高粱酒,確係莊坤龍與陳邦定於97年1月16日凌晨0時至1時間,侵入金門縣金寧鄉埔邊29號住宅內竊得,亦據莊坤龍、陳邦定於偵訊時結證明確(98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12至14頁),而該批失竊之高粱酒係被害人邱慧碧所有,為證人邱慧碧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李根格於警詢證述無訛(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27頁、98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支援刑案現場勘查案件報告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40頁、第42至49頁)在卷可參。
再者,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第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上述證人證述等相符。
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查被告黃進財於於97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路6巷4弄8號住處,以458,900元之代價,向鄭易杰等人買受9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100箱(1公升裝,每箱6瓶)、97年春節家戶配酒60箱(1公升裝,每箱6瓶)、5公升罈裝酒6瓶之金門高粱酒等情,業據證人鄭易杰、曾志仁等於警詢、偵訊、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號及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6頁、第40至47頁、97年度偵字第372卷第4至6頁、第10至16頁、第2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4頁、第89至95頁、本院卷二第39至65頁、98易緝7號本院卷第84至86頁)。
又查,鄭易杰等人販售予被告之上開金門高粱酒,確係鄭易杰等人於97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侵入金門縣金寧鄉東洲50之1號倉庫內竊得,亦據鄭易杰、曾志仁證述如上,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共9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14至118頁)在卷可參,而該批失竊之高粱酒分係被害人蔡況治;
陳麗梅、翁國土所有,為蔡況治於警詢中證述無訛(0000000000號警卷第81至86頁)。
再者,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第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上述證人證述等相符。
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所犯上開2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犯後潛逃至臺灣地區藏匿四年餘,致延宕訴訟程序,兼衡其經通緝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次數、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行 竊 方 式 與 失 竊 物 品 │ 故買之贓物 │備 註│
├──┼────┼────┼─────────────────┼──────┼─────┤
│ 1 │97年1月 │金門縣金│莊坤龍與陳邦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58度600cc裝 │莊坤龍與陳│
│ │16日凌晨│寧鄉埔邊│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金門高梁酒共│邦定所涉竊│
│ │0時至1時│29號邱慧│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坤龍駕駛某部紅色│計106箱(每 │盜部分,業│
│ │間 │碧所有已│箱型車搭載陳邦定,前往左列住宅,趁│箱12瓶)。 │經本院98年│
│ │ │出租供他│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陳邦定在屋外把│ │度易字第34│
│ │ │人居住之│風,莊坤龍自後方1樓冷氣窗爬入屋內 │ │號判決分別│
│ │ │住宅 │,打開後門,竊取邱慧碧所有存放於1 │ │判處有期徒│
│ │ │ │樓房間內之58度600cc裝金門高梁酒共 │ │刑8月、6月│
│ │ │ │計106箱(每箱12瓶)得手後,由陳邦 │ │確定。 │
│ │ │ │定接應搬到車上,將酒載到金寧鄉西浦│ │ │
│ │ │ │頭公車亭後方某廢棄豬舍內藏放。 │ │ │
├──┼────┼────┼─────────────────┼──────┼─────┤
│ 2 │97年1月 │金門縣金│鄭易杰、曾志仁與翁文翰共同基於意圖│96年端午節家│1、鄭易杰 │
│ │24日晚間│寧鄉東洲│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易杰│戶配酒100箱 │與翁文翰所│
│ │11時許 │50之1號 │駕駛車牌號碼WY-2310號自用小貨車搭 │(1公升裝, │涉竊盜部分│
│ │ │蔡榮權所│載曾志仁與翁文翰,攜帶客觀上足以危│每箱6瓶)、 │,業經本院│
│ │ │有、由蔡│害人身安全之凶器套筒扳手2支等工具 │97年春節家戶│97年度易字│
│ │ │況治管理│,前往左列倉庫,翁文翰在倉庫外把風│配酒60箱(1 │第58號判決│
│ │ │之倉庫 │,曾志仁、鄭易杰分持上開套筒扳手2 │公升,每箱6 │判處有期徒│
│ │ │ │支等工具,鬆開倉庫左側之鐵皮螺絲,│瓶)、5公升 │刑1年確定 │
│ │ │ │撬開2塊鐵皮,潛入倉庫內,再開啟電 │罈裝酒6瓶。 │。 │
│ │ │ │動鐵捲門進入倉庫內,竊取存放於該倉│ │2、曾志仁 │
│ │ │ │庫內之陳麗梅、翁國土2人所有96年端 │ │所涉竊盜部│
│ │ │ │午節家戶配酒100箱(1公升裝,每箱6 │ │分,業經本│
│ │ │ │瓶)、蔡況治所有97年春節家戶配酒60│ │院98年度易│
│ │ │ │箱(1公升裝,每箱6瓶)、5公升罈裝 │ │緝字第7號 │
│ │ │ │酒6瓶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部得手後,再│ │判決判處有│
│ │ │ │與翁文翰共同接運搬上WY-2310號自用 │ │期徒刑1年 │
│ │ │ │小貨車,先將酒載至鄭易杰承租位於金│ │確定。 │
│ │ │ │寧鄉下后垵某倉庫藏放,監視器電腦主│ │ │
│ │ │ │機則由鄭易杰丟棄於金城鎮浯江溪出海│ │ │
│ │ │ │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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