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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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