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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國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99年6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6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0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11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係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應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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