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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受 刑 人 林佩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誼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 表:受刑人林佩誼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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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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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罪 │行使變造護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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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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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00 │10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0分│
│ │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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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
│機關年度案號 │0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989│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
│ │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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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9號 │101年度城簡字第12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101年2月3日 │101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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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9號 │101年度城簡字第12號 │
│決├─────┼────────────┼────────────┤
│ │確 定日 期│101年3月1日 │101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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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備 註│1年度執字第1461號於101年│ │
│ │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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