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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國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國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翁國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號、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翁國得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10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67510 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8 月26日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75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8 月10日乙節(該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繕為「102 年8 月14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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