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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立民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每週應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黃立民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如附表所示,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偵聲字第7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48巷10之2號,並應遵守:(一)經檢察官或法院傳喚,應隨傳隨到。
(二)不得對證人或其他共犯或其家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
(三)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至12時間,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到。
茲聲請人以徵得工作之故,檢附錄取通知書 1紙為憑,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每週應報到處所,經核並無不當,爰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原限制住居地址│臺南市○○區○○路48巷10之2號 │
├───────┼───────────────────┤
│准予變更之新址│苗栗縣後龍鎮○○街145之3號 │
├───────┼───────────────────┤
│應遵守之事項 │一、經法院傳喚,應隨傳隨到。 │
│ │二、不得對證人或其他共犯或其家人之身體│
│ │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
│ │三、應於每週四上午10時至12時間,至苗栗│
│ │ 縣警察局後龍分駐所報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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