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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森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既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本院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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