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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丕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丕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丕季於民國102年1月24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珠山路往珠水路方向行駛,於行至交岔路口左轉珠水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蔡其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珠水路往東社方向直行行駛而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蔡其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頸部扭傷、右手擦傷及右肩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丕季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肇事致蔡其瑞受傷後,竟未查看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送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許丕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丕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丕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蔡其瑞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城鎮珠水路往東社方向直行,行駛至珠水路與珠山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號,自珠山路左轉珠水路,蔡其瑞駕駛之機車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擦撞,蔡其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即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蔡其瑞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綦詳(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9頁、第22 至28頁)。
核證人蔡其瑞證述與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相符,堪信屬實,應值採信。
是證人蔡其瑞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因而倒地受傷,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既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
此外,復查有證人蔡其瑞所指證情節,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如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許丕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其瑞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與被害人蔡其瑞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偵訊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罪後深知悔悟,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刑,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誠懇。
又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2月5日經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修車費用66,000元,合計為78,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足據,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2頁),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要件,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102年5月20日審判筆錄)。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斟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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