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2,撤緩,1,2013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富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富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於102年2月10日前,向被害人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90萬元,該判決並於97年12月2日確定在案。

茲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自98年1月至102年2月,僅支付被害人40萬元,尚有50萬元未支付而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6日傳喚到案說明,拒不到案,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未能遵期履行之原因,亦未再依判決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

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吳昌富設籍於金門縣金寧鄉○○村○○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最後住所地屬本院管轄之事務分配區域。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又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90萬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應遵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負擔。

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本應於102年2月10日前,完成履行給付90萬元予被害人之條件,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月18日函詢被害人有關受刑人履行賠償情形,經被害人以書狀檢附受刑人還款明細表陳報表示,受刑人自98年1月6日至102年2月,僅賠償40萬元,尚餘50萬元未履行,且未再為任何賠償之給付等語。

又該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2年3月26日,攜帶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到案說明,受刑人拒不到案,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未能遵期履行之原因,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緩字第9號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通知書、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102年1月18日苗檢秀執己字98執緩9字第01416號函、被害人102年1月24日函、被害人102年2月25日函及附件存證信函、被害人102年3月12日函及附件還款明細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再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託執行本件刑罰之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連繫受刑人無著,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2年5月1日到院行訊問程序,除於102年4月29日及30日兩度電聯受刑人無著外,受刑人亦拒不到案,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未能遵期履行之原因,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因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以受刑人曾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90萬元,但實際上僅履行賠償40萬元,尚未達應賠償金額之半,而其97至100年度之應稅薪資所得共1,134,84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5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至17頁),非為無資力賠償之人,足徵受刑人確無彌補被害人之意,其違反情節重大,自難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經調解成立應賠償被害人明細表
┌───────────────────────────┐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式:│
│    自民國97年12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整,並由相對人匯入聲│
│    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
│二、自民國98年元月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由相 │
│    對人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其餘46萬元,於 │
│    民國102年2月10日前付清,若相對人在勞保退休給付時應│
│    在領取退休金3日內付清。                           │
│三、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