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號
10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號、第99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川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政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林政川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拾獲阮紅意被竊遭棄置之皮包1只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附表壹編號二至六部分:林政川又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方式,5度竊取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抽取電纜線內銅線共計235.8公斤,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持往位於金湖鎮料羅000號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7,731元花用殆盡。
㈢附表壹編號七至九部分:林政川復於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示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示方式,3度竊取沿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沿展公司,負責人為林建良)所有之電纜線得手,抽取電纜線內銅線各計20.5公斤、38公斤及8公斤,分別於102年1月18日、19日及21日,持往世清公司變賣,各得款3,280元、6,080元及1,280元。
嗣沿展公司員工陳炳宏於102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翌(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世清公司前路段查獲林政川,扣得尚未及花用之1,28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林政川並帶同警方前往其當時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00號0樓承租套房內搜索,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在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何厝段旁產業道路水溝內,起獲林政川丟棄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電纜線絕緣皮一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政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102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卷第24頁、102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欄及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至9頁、警卷二第1至3頁、警卷三第1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89號卷第31至34頁、102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20至21頁、102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20至22頁、102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卷第47至49頁、102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卷第50至52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侵占遺失物、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經查有下列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㈠編號一部分:阮紅意如何發現其皮包失竊,嗣領回失竊皮包等物各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三第5至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三第8至12頁、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23至25頁、第36頁,102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卷第19頁)。
㈡編號二至六部分: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如何於100年12月間某日,與得標廠商建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陳景蘭洋樓、成功營區、成功坑道暨週邊遊憩設施改善工程」採購契約,建懋營造有限公司如何委託下包廠商銘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公司)汰換電纜線,銘毅公司如何自101年3至8月間,派遣員工即被告林政川等人前往成功坑道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湖鎮公所觀光課課長黃天順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人即銘毅公司負責人蔡明獲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二第4至6頁、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購契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警卷一第97頁、警卷二第12至52頁)。
㈢編號七至九至部分:陳炳宏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18至21頁、第96頁)。
㈣又被告如何於101年11月5日至102年1月17日期間,陸續前往世清公司變賣電纜線內銅線共計235.8公斤,得款37,731元;
又如何於102年1月18日、19日及21日,前往世清公司變賣電纜線內銅線各20.5公斤、38公斤及8公斤,各得款3,280元、6,080元及1,28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世清公司會計關閎中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一第25至28頁),並有世清公司變賣紀錄表2份在卷可據(警卷一第58至79頁、102年度偵字第89號卷第36頁)。
㈤另警方於102年1月21日查獲被告,在其身上扣得其變賣銅線所得而尚未及花用之1,28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並經被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00號0樓承租套房內,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復在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何厝段旁產業道路水溝內,起獲被告丟棄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電纜線絕緣皮一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扣押物品清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共38張附卷足佐(警卷一第30至34頁、第35至37 頁、第38至43頁、第44至48頁、第49至53頁、第54至57頁、第80至95頁、102年度偵字第89號卷4至6頁、第26頁、第41頁)。
㈥綜上,證人阮紅意、黃天順、陳炳宏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
警方於被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租屋處及金沙鎮環島北路何厝段旁產業道路水溝內,分別扣得及起獲證人阮紅意等人失竊之物品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且證人阮紅意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及附表壹所示侵占遺失物、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附表壹編號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包及皮包內物品,係被害人阮紅意於101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金沙鎮劉澳00號0樓000室宿舍內被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如上述,是被害人所有之前揭皮包等物,顯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皮包等物應係遺失物。
從而,被告拾獲被害人失竊遭棄置之皮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
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該5次竊盜犯行,應論以一罪。
惟查,被告係利用其在成功坑道施作汰換電纜線之機會,而自101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20日左右之某日止,每隔10日趁機竊取更換下之電纜線,共計行竊5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無訛(102年度易字第11 號本院卷第24頁、第47至48頁),是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先後竊取金湖鎮公所所有之財物,其客觀上均明顯可分,自屬侵害數法益,而應論以數罪,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依法告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部分,可能涉犯5個竊盜罪(102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卷第23頁、第38 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1吋尖尾鎚、棘輪式電纜剪、工業用刀片、老虎鉗及手動式電纜剪各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均係鐵製品,材質堅硬,此有上開蒐證照片共38張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警卷一第35至37頁、第80至95頁、102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卷第28至32頁),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附表壹編號一: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阮紅意遺失之皮包,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擅自據為己有,並花用皮包內現金,徒增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㈡附表壹編號二至九: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伺機四處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亦徵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金湖鎮公所及沿展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允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壹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載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尖尾鎚、棘輪電纜剪、工業用刀片、老虎鉗及手動式電纜剪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壹編號七至九所示行竊電纜線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勘驗時供明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102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卷第28至32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現金1,28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同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栓螺絲工具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屬實同上開勘驗筆錄,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及二十三所示之電纜線絕緣皮,均屬被告竊得之贓物,均應發還予被害人;
而如附表貳編號十七至二十一所示阮紅意所有之護照等物,均屬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阮紅意,業據被告供陳屬實如前述,並有上揭阮紅意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林政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犯 罪│犯 罪│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罪 名 及│
│號│時 間│地 點│ │ │ │宣 告 刑│
├─┼───┼───┼───┼───────────────┼─────┼─────┤
│一│101年2│金門縣│阮紅意│林政川於左列時、地,拾獲阮紅意│刑法第337 │林政川意圖│
│ │月中旬│金沙鎮│ │被竊遭棄置該處之女用皮包1 只(│條之侵占遺│為自己不法│
│ │某日 │劉澳海│ │係阮紅意於101年2月9日上午某時 │失物罪 │之所有,而│
│ │ │灣KTV │ │許,在其位於金沙鎮劉澳00號0樓 │ │侵占遺失物│
│ │ │前 │ │000室宿舍內被竊,內有阮紅意護 │ │,處罰金新│
│ │ │ │ │照1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臺幣壹萬元│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 │,如易服勞│
│ │ │ │ │串及現金300元),詎其明知該只 │ │役,以新臺│
│ │ │ │ │皮包,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 │幣壹仟元折│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算壹日。 │
│ │ │ │ │並將現金300元花用殆盡,皮包及 │ │ │
│ │ │ │ │皮包內其他物品,則藏放在其前揭│ │ │
│ │ │ │ │承租套房內。(皮包及包內之護照│ │ │
│ │ │ │ │等證件及鑰匙等物,均已由警方發│ │ │
│ │ │ │ │還阮紅意) │ │ │
├─┼───┼───┼───┼───────────────┼─────┼─────┤
│二│101年5│金門縣│金門縣│一、林政川受僱於銘毅公司,在成│刑法第320 │林政川犯竊│
│ │月初某│金湖鎮│金湖鎮│ 功坑道施作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日 │「成功│公所 │ 發包之「陳景蘭洋樓、成功營│竊盜罪 │,處有期徒│
│ │ │坑道」│ │ 區、成功坑道暨週邊遊憩設施│ │刑叁月,如│
│ │ │內 │ │ 改善工程」,趁機竊取更換而│ │易科罰金,│
│ │ │ │ │ 拆卸之屬於金湖鎮公所所有之│ │以新臺幣壹│
│ │ │ │ │ 電纜線得手後,以其使用之車│ │仟元折算壹│
│ │ │ │ │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日。 │
│ │ │ │ │ 載回前揭承租套房藏放,並持│ │ │
│ │ │ │ │ 工業用刀片剝除絕緣皮,抽取│ │ │
│ │ │ │ │ 銅線伺機變賣。 │ │ │
│ │ │ │ │二、林政川本次與下列編號三至六│ │ │
│ │ │ │ │ 共5次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纜 │ │ │
│ │ │ │ │ 線內銅線共計235.8公斤。 │ │ │
├─┼───┼───┼───┼───────────────┼─────┼─────┤
│三│101年5│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0 │林政川犯竊│
│ │月中旬│ │ │ │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某日 │ │ │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四│101年5│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0 │林政川犯竊│
│ │月下旬│ │ │ │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某日 │ │ │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五│101年6│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0 │林政川犯竊│
│ │月上旬│ │ │ │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某日 │ │ │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六│102年6│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0 │林政川犯竊│
│ │月20日│ │ │ │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左右之│ │ │ │竊盜罪 │,處有期徒│
│ │某日 │ │ │ │ │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七│102年1│金門縣│沿展公│林政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刑法第321 │林政川犯攜│
│ │月18日│金沙鎮│司 │使用之尖尾鎚、棘輪電纜剪、工業│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下午1 │塘頭00│ │用刀片、老虎鉗及手動式電纜剪各│款之攜帶兇│罪,累犯,│
│ │至2時 │之0號 │ │各1支等物,前往左列地點,先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旁產業│ │尖尾鎚敲破沿展公司承攬施作之「│ │捌月,扣案│
│ │ │道路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化外包外線工程│ │如附表貳編│
│ │ │線桿 │ │」電線桿供電電纜線外覆之塑膠水│ │號一至五所│
│ │ │ │ │管保護裝置,抽出管內3條電纜線 │ │示之物沒收│
│ │ │ │ │之其中2條,再持棘輪式電纜剪予 │ │。 │
│ │ │ │ │以剪斷,而竊取電纜線14公尺得手│ │ │
│ │ │ │ │後,當場剪為30至40公分小段,以│ │ │
│ │ │ │ │其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金沙│ │ │
│ │ │ │ │鎮官澳附近之產業道路,持工業用│ │ │
│ │ │ │ │刀片剝除電纜線絕緣皮,抽取裸銅│ │ │
│ │ │ │ │線共計20.5公斤,於102年1月19日│ │ │
│ │ │ │ │上午,以每公斤160元之價格,販 │ │ │
│ │ │ │ │賣予不知情之世清公司,得款3,28│ │ │
│ │ │ │ │0元,花用殆盡。 │ │ │
├─┼───┼───┼───┼───────────────┼─────┼─────┤
│八│102年1│金門縣│沿展公│林政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刑法第321 │林政川犯攜│
│ │月19日│金沙鎮│司 │使用之尖尾鎚、棘輪電纜剪、工業│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下午1 │塘頭30│ │用刀片、老虎鉗及手動式電纜剪各│款之攜帶兇│罪,累犯,│
│ │至2時 │之1號 │ │各1支等物,先前往本附表編號七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旁產業│ │所示之同一電線桿處,抽出剩餘之│ │捌月,扣案│
│ │ │道路電│ │該條電纜線,持棘輪式電纜剪予以│ │如附表貳編│
│ │ │線桿、│ │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約7公尺得手 │ │號一至五所│
│ │ │金沙鎮│ │,當場剪為30至40公分小段後,旋│ │示之物沒收│
│ │ │光華路│ │即前往附近之光華路2段111號路段│ │。 │
│ │ │0段000│ │編號00000號電線桿處,持尖尾鎚 │ │ │
│ │ │號前路│ │敲破沿展公司承攬施作台灣電力公│ │ │
│ │ │段編號│ │司上開工程電線桿供電電纜線外覆│ │ │
│ │ │00000 │ │之塑膠水管保護裝置,抽出管內3 │ │ │
│ │ │號電線│ │條電纜線,再持棘輪式電纜剪予以│ │ │
│ │ │桿 │ │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約21公尺得手│ │ │
│ │ │ │ │後,當場剪為30至40公分小段,以│ │ │
│ │ │ │ │其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至附近│ │ │
│ │ │ │ │之產業道路,持工業用刀片剝除電│ │ │
│ │ │ │ │纜線絕緣皮,抽取裸銅線共計38公│ │ │
│ │ │ │ │斤,於102年1月19日下午,以每公│ │ │
│ │ │ │ │斤1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 │ │
│ │ │ │ │世清公司,得款6,080元,花用殆 │ │ │
│ │ │ │ │盡。 │ │ │
├─┼───┼───┼───┼───────────────┼─────┼─────┤
│九│102年1│金門縣│沿展公│林政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刑法第321 │林政川犯攜│
│ │月21日│金沙鎮│司 │使用之尖尾鎚、棘輪電纜剪、工業│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下午1 │光華路│ │用刀片、老虎鉗及手動式電纜剪各│款之攜帶兇│罪,累犯,│
│ │至2時 │0段000│ │1支等物,前往左列地點,先持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 │號往山│ │虎鉗剪斷沿展公司承攬施作台灣電│ │捌月,扣案│
│ │ │西方向│ │力公司上開工程電線桿供電電纜線│ │如附表貳編│
│ │ │產業道│ │外覆之鐵盒保護裝置後,持尖尾鎚│ │號一至五所│
│ │ │路約10│ │敲破內層之塑膠水管保護裝置,抽│ │示之物沒收│
│ │ │0公尺 │ │出管內3條電纜線,再持棘輪式電 │ │。 │
│ │ │右側電│ │纜剪予以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約7 │ │ │
│ │ │線桿 │ │公尺得手後,當場剪為30至40公分│ │ │
│ │ │ │ │小段,以其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載│ │ │
│ │ │ │ │運至前揭承租套房,持工業用刀片│ │ │
│ │ │ │ │剝除電纜線絕緣皮,抽取裸銅線共│ │ │
│ │ │ │ │計8公斤,於102年1月21日下午, │ │ │
│ │ │ │ │以每公斤1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 │ │ │
│ │ │ │ │知情之世清公司,得款1,280元。 │ │ │
└─┴───┴───┴───┴───────────────┴─────┴─────┘
附表貳:扣押物
┌───┬──────────┬──┬──┬──────┬───────────┐
│編 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 註│ 沒 收 依 據 │
├───┼──────────┼──┼──┼──────┼───────────┤
│ 一 │1吋尖尾鎚 │支 │1 │警方於102年1│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月21日查獲被│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告,在其使用│第2款沒收。 │
│ │ │ │ │之車牌號碼00│ │
│ │ │ │ │L-221號重型 │ │
│ │ │ │ │機車置物箱內│ │
│ │ │ │ │查獲。 │ │
├───┼──────────┼──┼──┼──────┼───────────┤
│ 二 │棘輪式電纜剪 │支 │1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沒收。 │
├───┼──────────┼──┼──┼──────┼───────────┤
│ 三 │工業用刀片 │支 │1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沒收。 │
├───┼──────────┼──┼──┼──────┼───────────┤
│ 四 │老虎鉗 │支 │1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沒收。 │
├───┼──────────┼──┼──┼──────┼───────────┤
│ 五 │手動式電纜剪 │支 │1 │同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沒收。 │
├───┼──────────┼──┼──┼──────┼───────────┤
│ 六 │栓螺絲工具 │支 │4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七 │捲尺 │個 │1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八 │手動鋸子 │支 │1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九 │工具手套 │只 │3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十 │螺絲釘 │支 │6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一 │顯龍公司電子開關 │個 │1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二 │ CIGAR BLEND香菸 │支 │7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且非被告所│
│ │ │ │ │ │有,不予沒收。 │
├───┼──────────┼──┼──┼──────┼───────────┤
│十三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貼紙│張 │1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四 │水管鉗 │支 │2 │警方於102年1│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月21日查獲被│ │
│ │ │ │ │告,在其承租│ │
│ │ │ │ │套房內扣得。│ │
├───┼──────────┼──┼──┼──────┼───────────┤
│十五 │電纜線專用剪 │支 │3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六 │電纜線絕緣皮 │袋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不予沒│
│ │ │ │ │ │收。 │
├───┼──────────┼──┼──┼──────┼───────────┤
│十七 │阮紅意護照 │本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已發還│
│ │ │ │ │ │被害人,不予沒收。 │
├───┼──────────┼──┼──┼──────┼───────────┤
│十八 │阮紅意普通重型機車駕│張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已發還│
│ │照 │ │ │ │被害人,不予沒收。 │
├───┼──────────┼──┼──┼──────┼───────────┤
│十九 │阮紅意健保卡 │張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已發還│
│ │ │ │ │ │被害人,不予沒收。 │
├───┼──────────┼──┼──┼──────┼───────────┤
│二十 │阮紅意身分證 │張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已發還│
│ │ │ │ │ │被害人,不予沒收。 │
├───┼──────────┼──┼──┼──────┼───────────┤
│二十一│阮紅意所有鑰匙 │串 │1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物,已發還│
│ │ │ │ │ │被害人,不予沒收。 │
├───┼──────────┼──┼──┼──────┼───────────┤
│二十二│新台幣 │元 │1280│警方於102年1│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
│ │ │ │ │月21日查獲被│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
│ │ │ │ │告,在其身上│收。 │
│ │ │ │ │扣得。 │ │
├───┼──────────┼──┼──┼──────┼───────────┤
│二十三│電纜線絕緣皮 │袋 │1 │警方於102年1│被害人失竊之物,不予沒│
│ │ │ │ │月21日,在金│收。 │
│ │ │ │ │門縣金沙鎮環│ │
│ │ │ │ │島北路何厝段│ │
│ │ │ │ │旁產業道路水│ │
│ │ │ │ │溝內起獲。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