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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 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錦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宗錦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 年10月12日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6條第2項則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
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洋鑫、張偉霖、何明璋(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本案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其所犯上開2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末者,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走私香菸,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應依同法第58條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 4所示之走私香菸,均經變賣營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件一(每條私菸裝載10包私菸,每包則有20支私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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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私菸品名 │ 私菸條數 │ 私菸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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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七星牌MILD │ 70條 │14000 支菸(70條×10 │
│ │SEVEN (Sky │ │包×20) │
│ │Blu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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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七星牌MILD │ 6 條 │1200支菸(6 條×10包×│
│ │SEVEN ( │ │20) │
│ │Original │ │ │
│ │Blue ) │ │ │
├──┼──────┼──────┼───────────┤
│ 3 │BOSS牌 │ 4 條 │800 支菸(4 條×10包×│
│ │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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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衛杜夫牌(│ 20條 │4000支菸(20條×10包×│
│ │GOLD)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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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衛杜夫牌(│ 10條 │2000支菸(10條×10包×│
│ │BLUE)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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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尊爵牌( │ 2 條 │400 支菸(2 條×10包×│
│ │GENTLE 7)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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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12 條 │22400 支菸(112 條×10│
│ │ │ │包×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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