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2,訴,3,201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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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旭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旭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予以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黃明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3月1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5、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4月15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

二、茲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將於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本院於102年4月2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罪刑極重,經於102年5月1日訊問被告,被告當庭表示已收受本件判決之送達,聲明捨棄上訴權並提出刑事聲明捨棄上訴狀,有該狀附卷可參,則被告面對有期徒刑5年6月重刑之執行,實有強烈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予以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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