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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在
王先敏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王明亮」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王明亮」之印文共拾柒枚暨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王先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王明亮」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王明亮」之印文共拾柒枚暨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先敏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先敏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上旬某日,接獲王明在來電告知因需款清償債務,欲盜賣其胞弟王明亮所有之金門縣金寧鄉○○段地號000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詢問如何辦理,王先敏指點王明在應先取得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
嗣王明在於100年3 月中旬某日,向王先敏表示未找到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兩人均明知王明亮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無行為能力人,且其印鑑章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先敏於100年3月18日或19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聯嘉土地登記事務所,覓得買主即代書翁杏仁承諾(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該土地,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先給付訂金50萬元。
王明在則於同年3月中、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盜刻王明亮之印章後,於100年3月21日,帶同王明亮持國民身分證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拉持王明亮之手指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捺印指紋,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及變更後印鑑欄位、「印鑑條」之印鑑欄位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用印文,偽造王明亮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登記證明之意等私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李秀娟行使之,謊稱王明亮印鑑章遺失,使李秀娟信以為真,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明亮之印鑑變更為上開盜刻之印章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印鑑條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王明亮及戶政機關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王明在取得印鑑證明後,旋將王明亮帶往在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旁之金門縣地政局,未經王明亮之同意,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切結書上偽造王明亮之署押後,連同王明亮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盜刻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公務員翁曉鳳,謊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指示翁曉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蓋印上開偽造之王明亮印文,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翁曉鳳行使,申請掛失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由金門縣地政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金門縣地政局100年3月2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文書。
王先敏復於100年3月22日,在聯嘉土地登記事務所內,將王明在交付之王明亮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翁杏仁,翁杏仁列印「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各1份交付王先敏,王先敏當場在「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代理人欄及「委託書」受託人欄填載其個人資料後,將該委託書持往金寧鄉后盤山交付予王明在,由王明在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簽「王明亮」之署名1枚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表示「王明亮」本人委託王先敏出售本件土地及代為收取買賣價金等意旨後,再交由王先敏持往聯嘉土地登記事務所交付翁杏仁,翁杏仁遂指示不知情之妻李培菲以其岳母劉玉珍名義與王先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李培菲在該土地契約書之賣方欄位、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及契約書與委託書之騎縫處,蓋用王明亮上開印文共4枚,而於偽造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完成後,持以交付予翁杏仁收執而行使之,俾憑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王明亮。
翁杏仁隨即開立以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50萬元之票號BEB1898459號支票1紙交付王先敏,王先敏兌領後,在金城鎮金城車站對面便利商店,將50萬元及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交付王明在。
嗣王明在之胞弟王明志發現上情,於100年4月6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聲明異議,該局始於100年4月7日駁回上開土地書狀補給之申請。
二、案經本院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王明在、王先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4頁、第5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各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在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王先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1年度他字第121號卷第53頁、第60頁、本院卷第24 頁、第55頁、第79至81頁),其等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被告王明在如何帶同王明亮辦理印鑑證明及申請掛失補發所有權狀;
被告王先敏如何與翁杏仁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王明志、王葉延、李秀娟、李培菲、翁曉鳳於偵訊中、翁杏仁於偵訊中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1年度他字第121號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56至60頁、第77至79頁、第93至94頁、第96頁、第56至58頁、第9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影卷第64至69頁)。
此外,並有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所101年11月23日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所102年4月8日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印鑑條、金門縣地政局101年6月13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與身分證影本、同局100年3月2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同局100年4月7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同局100年4月7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申請補發公告註銷清冊、土地買賣契約書、王明亮委託書、王明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王明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100年9月23日衛署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王明在委託書、支票影本、王明志100年4月6日出具之報告書及權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121號卷第29頁、第33至35頁、第69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影卷第8頁、第25頁、第91至104頁、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影卷第7頁、第10頁、第35至39頁)。
復有扣案偽造之王明亮印章1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確認無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據(本院卷第31至33頁),互核證人證述相合,並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所示相符,當信屬實,堪值採信。
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又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份並繳驗國民身分證,親自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後,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核對戶籍登記資料無訛後,即登記於所設置之印鑑簿,並按鄰別及登記先後插置印鑑條,印鑑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所須齊備之文件及戶政事務所處理程序規定,可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與戶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等情事,據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簿公文書。
再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前項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
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請書狀補給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及申請人身分證明外,應由登記名義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觀諸上揭土地登記處理程序規定及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所須齊備之文件,可見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有無法定不得登記等情事,據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
是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一定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簿公文書,或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或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義務。
㈡核被告王明在、王先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王明亮」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2人偽造「王明亮」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王明亮」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王明在係因需款清償債務,乃萌生出售其弟王明亮所有本件土地之犯罪動機,而與被告王先敏有以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復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再被告王先敏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明在為盜賣其弟之土地以解決個人債務問題,而與被告王先敏採行偽造文書等方法,致被害人王明亮、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受有損害,影響甚鉅,所為甚非,幸為其胞弟王明志發現,始未得逞,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明亮」名義之署押共2枚、印文共17枚,及扣案偽造之「王明亮」印章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 間 │ 地 點 │ 文件名稱 │ 欄 位 │被害人│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
│號│ │ │ │ │ │、印文 │ │
├─┼────┼──────┼──────┼──────┼───┼────┼──────┤
│1│100年3月│金門縣金寧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人簽章欄│王明亮│印文2枚 │101年度他字 │
│ │21日 │戶政事務所 │申請書 │、變更後印鑑│ │ │第121號卷第 │
│ │ │ │ │欄 │ │ │34頁 │
│ │ │ ├──────┼──────┼───┼────┼──────┤
│ │ │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人簽章欄│同上 │印文1枚 │101年度他字 │
│ │ │ │申請書 │ │ │ │第121號卷第 │
│ │ │ │ │ │ │ │35頁 │
│ │ │ ├──────┼──────┼───┼────┼──────┤
│ │ │ │福建省金門縣│印鑑欄 │同上 │印文1枚 │101年度他字 │
│ │ │ │金寧鄉戶政事│ │ │ │第121號卷第 │
│ │ │ │務所印鑑證明│ │ │ │29頁 │
├─┼────┼──────┼──────┼──────┼───┼────┼──────┤
│2│100年3月│金門縣地政局│土地登記申請│書狀補給欄、│同上 │印文4枚 │本院100年度 │
│ │21日 │ │書 │聯絡方式欄、│ │ │訴字第20號民│
│ │ │ │ │備註欄、簽章│ │ │事影卷第94頁│
│ │ │ │ │欄 │ │ │正、背面 │
│ │ │ ├──────┼──────┼───┼────┼──────┤
│ │ │ │切結書 │不動產標示欄│同上 │印文4枚 │本院100年度 │
│ │ │ │ │、立切結書人│ │署押1枚 │訴字第20號民│
│ │ │ │ │欄、身分證字│ │ │事影卷第95頁│
│ │ │ │ │號欄、住址欄│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切結欄 │同上 │印文1枚 │本院100年度 │
│ │ │ │ │ │ │ │訴字第20號民│
│ │ │ │ │ │ │ │事影卷第96頁│
├─┼────┼──────┼──────┼──────┼───┼────┼──────┤
│3│100年3月│聯嘉土地登記│土地買賣契約│騎縫處、賣方│同上 │印文2枚 │101年度他字 │
│ │22日 │事務所 │書 │欄 │ │ │第121號第106│
│ │ │ │ │ │ │ │、107頁背面 │
│ │ │ ├──────┼──────┼───┼────┼──────┤
│ │ │ │委託書 │騎縫處、委託│同上 │印文2枚 │101年度他字 │
│ │ │ │ │人欄 │ │、署押1 │第121號卷第 │
│ │ │ │ │ │ │枚 │107頁背面、 │
│ │ │ │ │ │ │ │第108頁 │
├─┼────┴──────┴──────┴──────┴───┴────┴──────┤
│合│⒈印文共17枚。 │
│計│⒉署押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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