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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城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興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潘進興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為躲避在我國臺灣地區所積欠之債務,希冀前往大陸地區另起爐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自臺中市清泉崗機場搭機抵達金門縣尚義機場後,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由「阿同」將潘進興帶往金門縣烈嶼鄉某岸際,於翌日凌晨5 時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駕駛舢舨船搭載潘進興,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同日上午6 時許,私擅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岸際而偷渡出境。
二、詎潘進興因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且無法循合法管道返回臺灣地區,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上旬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潘進興將人民幣1 萬元交付予「小黑」後,「小黑」旋偕同潘進興前往廈門市之某照相館拍攝相片,並於15分鐘後取走該照片。
嗣「小黑」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李維中」之年籍資料後,將之登載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復以數位方式輸出潘進興之照片而印製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並分別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各1 枚,因而偽造完成「李維中」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
續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受「小黑」之託,駕駛麵包車搭載潘進興前往廈門市某岸際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復交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船乘載潘進興,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同日晚間8 時許,私擅抵達金門縣烈嶼鄉某岸際而未經檢查入境。
三、潘進興於違法抵達金門縣烈嶼鄉後,依循「小黑」之指示,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獨自前往金寧鄉林厝「7-11」便利商店附近巷口,斯時另名受「小黑」託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便將裝裹偽造「李維中」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牛皮紙袋轉交予潘進興後離去。
潘進興於受領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金門縣尚義機場,並出示偽造之前開證件,冒以「李維中」名義購買前往臺中機場之機票,使不知情之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櫃檯人員開立登機證1 張予潘進興。
嗣潘進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通關接受檢查之際,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登機證,假冒「李維中」接受航空警察為身分檢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維中本人,並妨害戶役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證件核發、管理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以及航空公司對於旅客身分確認暨航空警察對旅客安全檢查之正確性,惟旋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證件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進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李維中」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與「影本」、立榮航空公司登機證「影本」、潘進興口卡片、李維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3頁;
另偽造證件之「正本」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又扣案之偽造「李維中」國民身分證,經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鑑定,復由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檢視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偽造之「李維中」國民身分證之窗式安全線、水印、背面膠膜控管號碼及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等防偽特徵,均與樣張不符,且其上「潘進興」照片係以數位方式輸出印製,非黏貼之照片,因而判定該國民身分證暨其上之「內政部印」圖記俱係偽造等情,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2 年1 月28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說明以及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本院卷第29頁);
另扣案之偽造「李維中」汽車駕駛執照,經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轉由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冠印刷公司)為鑑定,比對發現:「1.駕駛執照之正、背面文字字型為圓體字,與正版標楷字型不同。
2.背面印製號碼欄(交)字字型與印刷位置不同。
號碼字型、長度與打印位置不同。
3.背面印製年月與數量字型、印刷位置不同。
綜合以上各點,本公司研判所附駕照應屬偽造。」
。
申言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之「中華民國及證照名稱字樣」、「欄位文字及說明」與「相關列印格位」分別為黑體字、圓體及舊版,至正確版本正面之「中華民國及證照名稱字樣」、「欄位文字及說明」與「相關列印格位」則分別為標楷體、標楷體及99年11月改版之新版,亦即偽造「李維中」汽車駕駛執照正面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與底紋,經以目視檢查,固與正確版本兩者均為油墨印刷,然與正確版本相較,該印章略小且底紋顏色較深,因而確定非鉅冠印刷公司當年度印製之版本;
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背面之「印製號碼」、「印製年月及數量」與「欄位文字及說明」分別係(交)黑體字型且號碼字型粗胖、字型與印刷位置不同、圓體,至正確版本背面之「印製號碼」、「印製年月及數量」與「欄位文字及說明」則分別係(交)標楷體且號碼字型細長、字型與印刷位置不同、標楷體等情,亦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2 年3 月9 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鉅冠印刷公司102 年3 月6 日鉅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暨附圖說明、鉅冠印刷公司102 年6 月7 日鉅文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對照圖、鉅冠印刷公司102 年6 月10日鉅文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對照圖各1 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扣案之「李維中」國民身分證暨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以及「李維中」之汽車駕駛執照暨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俱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潘進興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固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且自100 年12月9 日起施行,然國家安全法第6條僅於修正後將原條文第1項刪除,並將第2項為條項之移列,是該條文於修正前、後之法定構成要件及刑度俱屬相同,屬單純之法條移列,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斷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併參照)。
是以,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分別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及道路交通管理之用,俱屬關於品行、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固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然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是前揭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處罰規定,前揭條文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未經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
換言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者,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是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
準此,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偽造公印文之獨立處罰規定,且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主刑輕重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條第1項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之罪,即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另就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應從重論以偽造印文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併參照)。
㈢經查,被告潘進興上開於97年10月間規避檢查私擅出境之行為,以及於101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許,逃避檢查私自入境之行為,均係犯現行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再被告偽造「李維中」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圖記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又被告行使偽造「李維中」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應依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又公訴人就此亦當庭就被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補充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已當庭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本院卷第4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之虞,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次查,被告與綽號「大同」及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逃避檢查犯行,以及與綽號「小黑」及另 4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三之逃避檢查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李維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目的,俱係為冒以「李維中」名義搭機返回臺灣地區,是其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2 次逃避檢查罪及偽造公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共同逃避入境檢查之犯行,已嚴重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其犯罪手段實屬可議,且被告為偷渡返臺,竟另冒用李維中名義而共同偽造「李維中」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及「內政部」公印文、「交通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進而行使之,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李維中之權益,且害及戶役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證件核發、管理與交通違規案件處罰以及航空公司對於旅客身分確認、航空警察對旅客安全檢查之正確性,是本院原應重處其之犯行,惟姑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係因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誤交損友,因而沉迷簽賭六合彩,致將家產花費罄盡,甚而變賣祖厝、農地猶無力清償積欠債務,為恐地下錢莊討債,遂隻身逃往大陸地區謀生,惟因經商失敗,遂動念返回家園重起爐灶,因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末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曾任志願役軍人、汽車銷售業務員之經歷暨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並佐以前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2 次逃避檢查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賦予受刑人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選擇權。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是以,本件被告所犯2 次逃避檢查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其所科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與所犯2 次逃避檢查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 頁),復參以被告於逃匿至大陸地區躲避債務之5年期間,鮮少與家人連絡而幾近中斷音訊,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身體情況欠佳,需經常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之定期檢查,再被告之父母親年歲已長,目前父親係安置於安養院,至母親則由被告之胞弟扶養,又被告與被告之妻鄭玉雪共同育有尚就讀大學之2 子,被告將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尋正當工作,至鄭玉雪現今則於早餐店工作以負擔被告全家之經濟支出等情,業據被告及鄭玉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況被告甚於本院審理中向負擔家庭經濟重擔多年之配偶鄭玉雪鞠躬致歉(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與其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如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使被告得以一家之主之身分重新擔任家中避風港之重任,俾儘速另覓穩定工作收入以回饋鄭玉雪多年辛勞付出而稍緩家庭經濟負擔,並滿足兒女孺慕之情以填補多年家庭天倫之樂之空窗期,進而善盡身為人子應行孝道之天職,足徵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以啟自新。
又公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之上揭犯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與本院參酌前開各情後之認定相符,足徵公訴人之請求尚屬適當,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潘進興偽造之「李維中」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為被告及「小黑」等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諭知沒收。
至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部分,因偽造之「李維中」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已宣告沒收,毋庸再予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固持前開偽造之證件,使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司櫃檯人員開立登機證1 張,惟該登機證經航警發現被告前揭偽造犯行後,旋繳還立榮航空公司,並經銷毀而未留存等情,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102年5 月6 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立榮航空公司102 年5 月17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紙可考(本院卷第23頁及第30頁),爰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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