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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與林鉅元(於89年間更名為林衍福,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89年上訴字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3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10月11日19時許,先共同前往金門商會旅館,訂妥205號房後,再委託不知情之陳金鐘(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計程車搭載陳聰明至金門縣金城鎮南門海岸際,接應由林鉅元安排、已由該處登岸而自大陸地區大嶝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林陽陽、林賢忠、張烏雞、邱雲貞、劉增福等人,先行搭載林陽陽、林賢忠、張烏雞3人前往上開旅社205室,再與張烏雞折返海邊尋找邱雲貞、劉增福2人未果,遂返回前揭旅社205室休息,陳聰明並於房間內將偽造之劉紹生、郭道宏身分證交付予林陽陽、林賢忠二人。
南門海岸駐軍在岸際當場查獲登岸之邱雲貞、劉增福,並循線在在金門商會旅社205室查獲林陽陽、林賢忠、張烏雞3人,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起訴書漏列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又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兩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又被告涉犯該罪之完成時間為86年10月11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13日開始偵查,於87年8月28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金院瑜刑緝字第3號發布通緝,迄今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01號全卷及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
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②+③)。
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12月13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①犯罪行為日 │86年10月11日 │
├───────┼─────────────────┤
│②追訴權期間 │(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
├───────┼─────────────────┤
│③偵查開始日至│即89年6月15日-86年10月13日=2年8 │
│ 通緝發布日 │月2日 │
├───────┼─────────────────┤
│④追訴權完成日│為①+②+③=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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