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交易,15,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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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袁復興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3年8月3日上午8時至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夏墅某廟宇旁涼庭內,飲用約400、500cc之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JXT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該處出發往金寧鄉盤山村頂堡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101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袁復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復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10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袁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及月收入約6、7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依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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