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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8 號、102 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侵入住宅與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11分許,飲酒後無故侵入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位於金門縣金寧鄉○○○路○○段○○巷○○號之租屋處(大門未上鎖,住址詳卷),乘A 女有裸睡習慣及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右手及左手手指撥弄A 女之外陰部,並插入A 女陰道內,來回抽插而乘機性交得逞。
嗣因A 女驚醒後搖醒睡於身旁之男友鄭○○(姓名、年籍詳卷),並大聲斥責,被告始倉促下床,並連聲道歉後,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與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就有於上揭時間,未經同意即進入A 女租屋處乙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乘機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酒醉,誤將A 女租賃處當作女友戊○○房間,並無侵入住宅及乘機性交之犯意,且未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等語。
四、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A 女、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未經同意即侵入A 女租屋處,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入住宅罪及乘機性交罪,審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侵入 A女陰道之行為?被告是否有侵入住宅及乘機性交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是否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行為:㈠關於本案發生經過,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我與鄭○○大約凌晨3 點入睡,我們雖然同睡在靠近牆壁的單人床,但鄭○○身體大部分會跨向旁邊的另張單人床。
我在睡夢中感覺有人以食指及無名指抵在我的外陰部,掌心朝上,而以中指來回抽動的方式進入及撥弄我下體,時間大概持續10分鐘。
當我驚醒後,就趕快搖醒熟睡中的鄭○○。
我與被告四目相交至少15秒,且發現被告跪在我呈現大字型的雙腿間,身體稍微朝我傾斜,且被告以右手扶牆,左手放在我下體等語(本院卷第250 至264 頁)。
而證人鄭○○則證述:案發當晚,我與A 女大概凌晨3 點入睡,我們同睡在靠近牆壁的單人床,且因為旁邊的另張單人床堆滿眼鏡、書籍等私人物品,所以我都緊倚A 女入睡,身體不可能跨向另張單人床。
又因為床鋪的其中一根床柱斷裂,所以床只要有搖晃就會上下震動,我當時就是被床震動的感覺吵醒,並不是被A 女所搖醒。
我醒來時看到被告以右手扶牆,左手放在A 女下體附近,並跨坐在A 女身上,A 女則平躺,雙腿呈大字型。
我就跟被告說:你在幹什麼,被告聽聞後連聲說不好意思,就開門穿鞋走回被告女友租屋處。
但因被告女友的房門反鎖,所以被告就撥打電話請女友開門等語(本院卷第265 至274 頁)。
經核A 女及鄭○○所述,除可徵其等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性侵A 女之經過外,其等至少就「鄭○○身體於睡覺時是否跨越另一張床」、「鄭○○是被A 女搖醒或床鋪震動所驚醒」以及「被告是跪坐在A 女身上或兩腿之間」等節,出現互顯齟齬之瑕疵。
又A 女及鄭○○之身高分別為148 、174 公分,其中鄭○○身材壯碩且上半身呈倒三角形,至被告之身高、體重則分別為176 公分及84公斤,業據其等於審理中陳述明確;
而告訴人及鄭○○案發時所睡之單人床,長度為194 公分,寬度為110 公分,高度則為50公分,有現場照片及A 女繪製之房間配置圖(本院卷第35至39及119 頁)附卷可參。
顯見該張單人床於A 女、鄭○○共睡後,空間已接近飽和,則身型較鄭○○更為高大之被告,是否確能如 A女所述,跪坐於A 女兩腿間之床上,持續以手指抽插、撥弄A 女陰道長達10餘分鐘,已啟疑竇。
況被告倘曾以手指抽插A 女陰道長達10餘分鐘,亦難想像A 女遲至10分鐘後才驚醒發覺上情,且睡於A 女身旁之鄭○○豈會毫無所悉,直至被A 女搖動或因床鋪震動始驚醒,在在皆使本院存疑。
另被告與女友戊○○交往數年,2 人曾有性行為之經驗,惟被告始終未曾以手指進入戊○○或其他女性之下體,且被告之慣用手為右手,業據被告供承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戊○○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82 頁)。
復經本院核對被告分別以左、右手書寫「丁○○」及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丁○○」字樣之筆跡,發現被告以左手書寫之「丁○○」,字體較大、筆劃不連貫且呈斷裂情形,與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樣式不同;
至被告以右手書寫之「丁○○」,字體較小、筆劃連續且未有斷裂情形,與準備程序之簽名樣式相符,亦據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且兩造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並有被告於 103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撰寫之文件1 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
是以,被告既為右撇子,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任何異性下體之經驗,則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會「以較少使用之左手,侵入從未進入之女性陰道」。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A 女、鄭○○所述既已相互矛盾,並有與論理、經驗法則及卷存事證未符之瑕疵,顯見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偏低。
是其等證述:「被告有以左手侵入A 女陰道」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令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供述證據。
㈡被告於案發後,經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鑑識組組長辛○○以棉花棒、食鹽水採集被告各手指指縫之DNA 、唾液以及告訴人外陰部疏取物、陰道抹片等證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
⒉編號2 棉棒(採自涉嫌人丁○○右手)及編號3 棉棒(採自涉嫌人丁○○左手),經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詳如下表。
⒊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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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驗結論為:「⒈編號2 棉棒(採自涉嫌人丁○○右手)檢出一女性DNA甲STR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甲STR 型別相符... 。
⒉編號3 棉棒(採自涉嫌人丁○○左手)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丁○○DNA甲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
,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8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函文之鑑定結果詳予說明,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害人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經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涉嫌人DNA ;
有可能係因涉嫌人所殘留之DNA 量微或未碰觸、進入被害人之外陰部或陰道,惟實際情形無法研判。」
、「本案由DNA甲STR 檢測結果,僅能確定被告左、右手含有被害人DNA ,惟查本案實驗紀錄,被告右手檢體驗出含量頗多之被害人DNA ,研判來自被害人體液之可能性高,至於為何種體液則無法研判。」
,亦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參。
況且,證人辛○○經本院提示上開文件,向其再次確認A 女之陰道是否殘留被告之DNA ,其亦證稱:根據報告,只能確定被告有以手指觸碰到A 女,但是無法確定是A 女身體的那個部位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
職是,觀諸上述鑑定書、函文內容及證人證詞,雖足證明被告有以雙手碰觸A 女身體,然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指侵入A 女之陰道。
㈢A 女及告訴代理人雖另指訴:汗液屬於斷裂之DNA ,非屬完整細胞,極難從汗液中鑑驗出DNA ,而被告右手既被鑑驗出含量甚多之A 女DNA ,可見被告確實有接觸A 女下體,並非如被告辯稱當時天氣熱,A 女流汗,被告碰觸A 女汗液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並提出提出氣溫表、「生活化的鑑識科學-親子鑑定與其他CSI 科技」、「觸摸DNA 分析:用白話一點的方式幫大家解答常見的問題」中文版及英文版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76 及197 至219 頁)。
然A 女及告訴代理人所指上情,實與上開文件所述內容略有出入,經本院詳閱無訛,亦與被告辯護人所庭呈「高中狼襲胸 手汗洩底」等相關新聞報導內容未符(本院卷第312 至319 頁),更與證人辛○○所為:根據文獻記載,汗水、體液需要含有0.4*10的甲9次方公克之皮膚細胞殘屑才能驗出DNA 之證詞(本院卷第249 頁)相左。
準此,A 女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已陷於真偽未明之狀態,難使本院據此即率認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 女陰道之行為。
至A 女雖經檢驗有陳舊性處女膜裂傷,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於偵卷密封袋內)可憑,然A 女及鄭○○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且於案發前即有性行為經驗,業據其等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1 及 273頁)。
是以,本院亦難憑前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即認A 女陰道之撕裂傷係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六、被告是否有侵入住宅及乘機性交之犯意?㈠公訴人雖指摘:被告進入A 女租屋處之時間甚久,且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確有侵入住宅及乘機性交之故意等語。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承:102 年5 月20日為金門城隍爺慶典,我從臺灣返金後,即參加3 、4 攤飯局,尤其當日晚間9 時45分左右,前往頂后垵朋友家中喝酒,直到凌晨2 點多,又到金巴黎KTV 喝酒至凌晨4 點多;
再到鳳翔社區的朋友住處,大概凌晨4 時33分左右打電話給戊○○,表示要返回她的租屋處睡覺,之後跌跌撞撞走了約30分鐘,才走到案發地點樓下。
憑感覺似乎找到戊○○租賃處,所以就開門進去。
對於進入案發地點的經過全忘了,只依稀記得有打電話給戊○○以及警察扶我下樓、替我倒水及進行酒測的情形等語(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6、109 、175 及293 頁)。
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整個人靠在牆上,後來警察來敲門,我就開門並嘗試叫醒被告,但是被告完全爬不起來,我就用拉、搖等半攙半扶的方式叫被告起床。
另外,被告在門口時突然倒在牆壁,所以吳姓員警在被告從 2樓下1 樓時有攙扶被告。
到警局之後,我有問被告說到底發生什麼事,但被告完全回答不出來,一直到上午6 、7 點,我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被告此時才進行酒測,我們在警局坐了1 個多小時,這中間警察一直倒水給被告喝,被告真正清醒的時候是移送到偵查隊時,那時候大概是上午8 點多等語(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 紙(偵卷第27頁)可憑。
至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己○○,雖就當時是否有員警攙扶被告乙節,與被告及戊○○所述未盡相符,然關於被告經查獲時之情形,其係證述:我們到208 室時,被告女友出來應門,被告女友跟我們說被告已經在睡覺,被告的確看起來像是剛睡醒,而且當時沒有什麼反應。
此外,被告當時手有扶著門,講話結結巴巴,身體會不自主搖晃,沒有辦法定住,臉部有泛紅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42 及244 頁),亦與被告及戊○○上揭供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案發地點1 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按。
⒉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金門醫院為案發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李員目前無明確精神科診斷。
推測案發當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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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略為:「... 在心測量表上顯示李員無明顯的性侵害加害者類群的特徵,亦沒有明顯的反社會行思考或反社會型性格特徵。
故李員應無反社會人格或特殊性疾患診斷... 根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濃度換算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51mg/l約略為血液酒精濃度102mg/dl,而根據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 Psychiatry,血液酒精濃度在80~200mg/dl 之間會造成肢體協調功能變差,判斷力受損,情緒變化波動度增加,認知功能下降等情形,考量李員送友人返家的路線及從友人家中到女友租屋處並非日常生活自動化行走的路線,李員仍可以安全返家,但在酒精影響下誤入隔壁被害人房間,在被害人男友在場情況下,對被害人予以手指插入陰道。
綜合上述,推測案發當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有金門醫院103 年4 月22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
復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總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史、家族史、理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各項為判斷,且被告於會談過程中,在鑑定人協助下,對多數問題能侃侃而談,態度配合並仔細描述案情,且鑑定人亦陳明:「鑑定人基於法律規定及精神醫學專業知識,於本案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足認該報告之鑑定過程嚴謹、確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且,上述精神鑑定報告關於被告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之計算結果,亦與本院另依職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論相合,有法醫研究所103 年 4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148 至165 頁)存卷可考。
準此,鑑定人斟酌上情,以其之專業,得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結論,應屬可採。
⒊承上,自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上揭鑑定報告結果觀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酒醉而處於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狀態,堪予認定。
而案發樓層為出租套房,各房間房門外觀相仿、顏色相同,且斯時外頭天色雖微亮,惟該樓層走道之光線明顯不足且視線昏暗;
再戊○○租屋處與A 女租賃處位於同排且相鄰,業據證人戊○○、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9 、242 、243 及282 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3 年2 月10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平面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及103 年4 月7 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29至39及120 至133 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因工作關係常住臺灣本島,約1 、2 月始返金並留宿於戊○○租屋處,且案發前與A 女或鄭○○未曾謀面,彼此間為素昧平生之人,被告不知A 女租屋於案發地點,亦不知A 女有裸睡習慣,迭據證人A 女、鄭○○及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3 年4 月9 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內旅客離站紀錄查詢1 份(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存卷可考。
基上所述,戊○○租屋處及A 女租賃處既位於同排並相鄰,且走道上各房間外觀相近,又當時光線昏暗、視線欠佳,則就已處於酩酊大醉、辨識能力下降,且步行半小時以上路程,終於抵達戊○○租屋處樓下,進而勉力踏步數階樓梯始行上樓之被告而言,實無法全然排除被告隨手開啟未上鎖之A 女房門後,以為是戊○○租屋處而「誤闖入內」之可能性,是被告確否具有侵入住宅及乘機性交之犯意,已令本院存疑。
又被告與A 女於案發前既互不相識,被告亦不知A 女有裸睡習慣,則實難想像被告如何預見「A 女於案發時裸睡」之情形,故公訴人指摘「乘A 女有裸睡習慣... 」等語,實屬欠缺依據之臆測之詞。
此外,倘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述之侵入住宅及性侵A 女之犯意,則被告於進入A 女租屋處,發現A 女身旁尚躺有熟睡之鄭○○時,理應於未被發覺前立刻遁逃,避免犯罪事跡敗露,抑或先行出手攻擊、傷害熟睡之鄭○○,以遂行其性侵A 女之計畫;
反之,被告亦應於A 女及鄭○○事後發現時,迅速出手毆打鄭○○或出力制伏A 女,以為性慾之繼續滿足。
然經遍閱全卷,俱查無任何被告與 A女、鄭○○間爭吵或鬥毆之情,益徵被告實無犯罪之故意。
況且,公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
故依卷存證據,實難說服本院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侵入住宅及乘機性交之犯意。
㈡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有撥打行動電話予戊○○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考(偵卷第27頁)。
然被告於行為時已處於酒醉致辨識能力下降之狀態,且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及認識,業如上述。
而人於飲酒後,常在酒精催化下,聯繫熟識、關係緊密之人傾吐心事及宣洩不滿,為法院辦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亦即,人之是否酒醉與能否正確撥打電話究屬二事。
復參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為被告最常以電話聯絡之人,被告通常直接按通話紀錄鍵撥打電話給我,不用逐一按數字鍵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益徵被告於酒醉情況下,實得輕易撥號予戊○○。
況且,經本院就上述爭點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略以:「... 而且可撥打行動電話之可能性(極高)。」
等文字,有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存卷為憑,亦與本院前開說明相符。
是以,本院甚難憑被告於案發後能正確撥打電話聯繫戊○○,即反論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非「誤闖」A 女租屋處而有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逐一剖析、交互斟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即進入A 女租賃處,並以雙手觸摸A 女身體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 女陰道之行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入住宅及乘機性交之犯意。
亦即,本案毋寧係被告泥醉而「誤闖」A 女租屋處及「誤觸」A 女身體之失態、不當行為,尚與刑法上侵入住宅罪及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他證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起訴所指摘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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