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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益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與甲女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係陳○○(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乏證據證明其與丙○○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夫,陳○○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同學、朋友關係。
丙○○、陳○○、甲女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偕同前往金門縣金湖鎮○○○路0號0樓之「○○KTV」飲酒歡唱。
甲女因心情不佳,猛飲啤酒混合金門高粱酒,致不勝酒力倒臥於包廂內沙發。
丙○○見狀,即將甲女抱送下樓,並請偶遇之友人蔡○○,駕車載送其等3人至○○鎮○○路000之0號之「○○飯店」。
二、丙○○及陳俐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抵達「○○飯店」後,即將甲女攙扶入該飯店000號房。
旋丙○○因事離開,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返回上址時,見甲女躺臥於床。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之外褲及內褲脫下,並置甲女迭次哭喊:「不要,阿鬼(即陳○○),救我。」
、「阿鬼拜託,救我,快救我。」
等語於不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至射精而性交1次得逞。
嗣甲女於翌日凌晨1時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及48頁),且被告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插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 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陳○○、林○○、鍾○○、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61至71、152至155、172至173及178至180頁)相符,並有「○○飯店」房間配置圖、現場圖各1紙、照片18張及通聯紀錄5份(警卷第23至31頁及偵卷第25至52、59、96頁)存卷可按。
又甲女於103年1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顯示:「陰部有1×0.3cm之皮膚撕裂傷。」
,且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所檢出之男性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91至94頁;
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密封袋)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性交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之前妻陳○○與甲女雖為朋友、同學關係,且被告與甲女固亦為朋友,然被告自承:我跟甲女見面沒有超過10次,且不會單獨碰面,只有陳○○在場時才會碰到面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見被告與甲女並無深厚交情,衡情已難認甲女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可能。
又甲女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屢次向陳○○哭喊、大叫,而傳遞如事實欄所載之求救訊息,並於案發後,向林○○、鍾○○、林○○等人哭訴遭被告性侵等情,業據證人林○○等3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況且,被告、陳○○及陳○○之母楊○○,於案發後迭次傳送致歉、尋求和解之簡訊或撥打電話予甲女,亦有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偵卷第24、81至89及96頁)存卷可稽。
總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確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案之性交行為,亦可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甲女、陳俐妤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是以,被告對甲女為1 次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至甲女於飲酒後雖處於酒醉酩酊狀態,需被告、陳○○之攙扶始能離開「○○KTV」及前往「○○飯店」000號房休息,分據證人蔡○○、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6至22頁)。
惟被告對甲女為本案性侵行為時,甲女酒意已稍退而處於半醉半醒狀態,知悉其係遭被告性侵,進而向陳○○不斷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哭喊、大叫之詞等情,亦據被告、甲女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及29頁);
復參證人許○○另結稱:甲女離開房間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益徵甲女於案發時,並未因不生酒力呈現意識不清、昏睡不醒之情狀。
亦即,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利用甲女酒後酣眠、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本案性侵行為,自難論以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明知甲女為前妻陳○○之朋友,竟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犯後積極向甲女表示和解意願,且當庭向甲女致歉,進而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附件之調解筆錄1紙及匯款證明2紙(本院卷第37及6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卷查明無訛。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若科以最低度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揆上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為逞私慾,竟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傷害甲女身、心理甚深,犯罪動機及手段甚有未妥,實應重處之。
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甲女調解成立而已先給付30萬元,且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5頁)存卷可參,素性尚可。
末兼衡被告自承有正當職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 、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暨離婚、育有1 子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動機、手段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等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復斟酌甲女表示:請將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為保障甲女權益,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建立正確性觀念,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所犯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復經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上開負擔,故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者,上開命被告履行賠償甲女調解金額之緩刑附帶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命被告履行義務勞務之命令,亦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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