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原侵訴緝,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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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龍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88號普通輕型機車,由金門縣○○鄉○○欲返回斯時位於○○鎮○○00號之住處,於途經榕園往安民方向之產業道路時,見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獨自散步,認有機可趁。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前開機車停放路旁,徒步尾隨甲女,並徒手摀住甲女嘴巴,再以將甲女強推至路旁草叢之強暴方式,強行脫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撫摸甲女下體,進而伸入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

甲女因恐有生命危險,假意向己○○表示:「你不要激動,我年紀這麼大了,我會配合你,不要在這裡,這裡髒,不然去榕園,比較乾淨。」

等語,並要求己○○走至路邊。

己○○即鬆手並往馬路走去,甲女亦起身走向馬路,再要求己○○拾取甲女褲子,己○○遂回頭拾取。

甲女見狀,旋拔腿狂奔返家,致己○○未能得逞。

嗣甲女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及51頁),且被告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摀住嘴巴、強推至路旁草叢之強暴手段,並有強行脫去甲女之外褲、內褲及撫摸甲女下體、胸部等行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衛生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9 張(偵卷第19及28至32頁;

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密封袋)附卷可稽。

又甲女為拒絕與被告性交及逃離現場,急中生智而向被告表示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言詞,亦據甲女證述綦詳;

且甲女因本案之發生,精神、心理嚴重受創而需長期接受治療,亦有金門醫院103 年4 月11日金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女之病歷資料及甲女寄至本院之信件各1 份(103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30至43頁及本院卷第41頁)存卷可按。

綜上,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加諸於甲女身體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暴行為之目的,係要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強暴甲女,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103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詞相合致;

且若被告之意僅止於猥褻甲女,則被告何須有進一步脫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之舉,益徵被告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甲女為本案之強暴行為,亦可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是以,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 、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載撫摸甲女下體、胸部等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為逞私慾,竟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甲女精神上極大恐懼、痛苦與不安,並經診斷患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疾病,此觀甲女於偵查中指訴:我希望不要再傳我,我不想再回憶過程、重複陳述等語(偵卷第24頁)及前開信件之內容(本院卷第41頁)自明,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金門醫院103 年4 月11日金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女之病歷資料各1 份(偵卷第28頁及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30至43頁)存卷可按;

又被告因擔憂遭判刑而畏罪潛逃多時,終經發佈通緝而緝獲到案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舉已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實應重處之。

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與甲女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紙可憑,並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卷查明無訛。

末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工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甲女於前開信件中表示:請法官輕判,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外套1 件,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公訴人及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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