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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治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魏治杰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㈡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㈡、㈢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嗣於101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104年1月11日,現假釋中(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魏治杰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旁昶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春公司)工地勘查現場後離去,而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返回該工地,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剪斷該工地內沈復基管領之昶春公司所有之單位14平方釐米接地裸銅線4綑、單位60平方釐米接地裸銅線5綑及單位100平方釐米接地裸銅線2綑(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裝於麻布袋內,駕駛上開機車載回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號住處藏放,並將未剝皮銅線剝除絕緣皮抽取銅線後,取得裸銅線共計48公斤,而於翌(19)日上午11時許,載往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20之1號「良國企業行資源回收場」(下稱良國回收場),以每公斤17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大堯(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8,160元,花用殆盡。
嗣沈復基於同(19)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魏治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治杰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24頁、第34至35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昶春公司經理沈復基如何發現上開工地之銅線遭人剪除而失竊,嗣經警發回銅線48公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第26至30頁)。
三、又查,被告如何於102年12月19日,前往良國回收場變賣銅線48公斤,得款8,16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良國回收場負責人林大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46至50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良國回收場登記表影本3份、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據(警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4頁、第31至34頁)。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且證人沈復基、林大堯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一、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支斜口鉗既可剪斷單位14、16、100平方釐米之銅線,其應甚為銳利,持之刺擊或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13頁),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道取財,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又被告現尚因前揭竊盜案件假釋中,竟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昶春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允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並兼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未婚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
惟查,被告有上述多次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且現尚假釋中,又再犯本件案件,如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已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是其請求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為本件加重竊盜罪時所用之未扣案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供承已丟棄在浯江溪而不知去向(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復非義務沒收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至扣案之便條紙1張(警卷第20、25頁),係屬案外人林大堯所有,且非義務沒收物,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不另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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