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易,24,201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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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志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銘志於民國102 年12 月8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路0 段000 巷00號105 室外,見該處燈亮而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該屋牆垣進入陽台後,徒手開啟落地窗而侵入上址,並竊取洪珮珊所有而放置在電腦桌下之102 年度端午節家戶配酒1 公升裝5 瓶、第13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0.6 公升裝6 瓶及蔣公紀念酒2 瓶既遂後,旋將上開高梁酒搬運至前開汽車內,且將其中2 瓶蔣公紀念酒飲用罄盡。

嗣因洪珮珊發現上開物品失竊,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員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銘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15號卷第4 至6 頁、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6、17及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及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暨查獲照片8 張(警卷第15至2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條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該條項既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實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㈡經查,被告係以踰越告訴人居所牆垣及開啟落地窗之方式而侵入住宅行竊,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雖同時合致同條項數款及同款中之數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尚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徒手開啟落地窗之行為,因而起訴被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固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符而有未洽,惟公訴人業已當庭補充被告打開告訴人居所落地窗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再予說明。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 至7 頁)存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反藉不正當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殊值可貲,本院實應重斷之。

惟姑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將竊得之102 年度端午節家戶配酒及第13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均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9頁)可證;

復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偵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憑。

而告訴人雖因出國無法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本院卷第9 頁)可證,惟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言明:只要被告將東西還給我,我就不提出告訴;

我希望被告賠償我損失,我可以提供帳戶,讓被告匯款15,000元等語(警卷第11、14頁及偵卷第18頁),是被告既將多數贓物歸還告訴人,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揆之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徵其已不再追究被告犯行。

末兼衡被告自承目前因生病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欠佳以及已婚、育有四子之生活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手段、受損財產價值、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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