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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榮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榮於民國102月11月28日,與陳漢章簽立「多寶魚電子遊藝場讓渡合約書」後,受讓金門縣金湖鎮○○○路0號「多寶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為實際負責人。
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同月12日止,在上開「多寶魚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幸運之星」、「吉宗」等機檯,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吳育凌、翁嘉佳、郭麗琳、董方庭,從事收受顧客現金、開分、洗分之工作,而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2年12月12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劉柏榮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2750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係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經營電子遊戲場經警查獲,有證人辛侑崇、翁嘉佳、吳育凌、董方庭、郭麗琳、王士毅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漢章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金門縣政府102年7月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金門縣政府102年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門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多寶魚電子遊藝場讓渡合約書影本、娛樂機台中古買賣切結書影本、金門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多寶魚電子遊戲場業室內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惟否認有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1月28日與證人陳漢章有簽訂讓渡合約書,同年12月2日開始營業,於同年12月12日的時候,警方持搜索票,說伊涉犯賭博,就將機台就被扣走,營業地點是向證人陳漢章租的,機台則是向證人所辛侑崇購買等語。
另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自前手頂讓時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只是未辦理負責人變更而已,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僅應課以同條例第24條之行政責任,尚與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罪責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經營之多寶魚電子遊戲場於102年7月5日經金門縣政府核准商業登記,復於102年8月21日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有金門縣政府102年7月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金門政府核發給證人陳漢章之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自證人陳漢章受讓該電子遊戲場,亦有讓渡證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是本件被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原已有金門縣政府核發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可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後,第15條之規定業將原本規定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限縮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同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增列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
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則第15條之規定修正後既經限縮,且將負責人改列為應變更登記事項,於行為人受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時,應認行為人仍得繼續經營,縱其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應僅係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行政責任,而與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罪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第6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第431號、第626、628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第15條所謂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係指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進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言,並不包含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卻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
故「按商業因轉讓其負責人即生效力,至未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僅生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若原登記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除應依第24條處罰外(罰鍰),另應請受讓人儘速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揭情事尚非屬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範之範疇。」
之意旨,業經經濟部96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
同理,現行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未依現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及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並不包括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
查:被告自102年12月2日起自證人陳漢章受讓多寶魚電子遊戲場經營權,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後,並未變更該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可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證人陳漢章受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縱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亦僅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行政責任,而與同條例第22條所定之罪無涉。
是被告雖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因多寶魚電子遊戲場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自仍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五、綜核上情,被告所為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不能科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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