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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涵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03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涵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涵薇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服役於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所屬部隊(詳卷),與葉佳惠為軍中同袍關係,葉佳惠經核准於同年5月1日退伍,並於同年4月1日輪調至臺灣待退,須繳回溢領之4月份薪資中之外島加給,為免繳款之不便,於同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部隊營區女兵隊大寢室內,將現金10,000元交予陳涵薇,委託陳涵薇代為繳納,並約定於繳納後再將餘款返還葉佳惠。
詎陳涵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起意將其所持有前揭屬於葉佳惠所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又陳涵薇於102年5月4日某時許,在金門縣某處,受葉佳惠委託轉交葉佳惠代軍中同袍賴佳妘、林玉香、楊秦購買之電池,並代收款項各1,200元、190元、160元,陳涵薇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部隊將電池轉交予林玉香、賴佳妘,收取費用1,39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前揭屬於葉佳惠所有之款項,及尚未交付楊秦仍屬於葉佳惠所有之電池1顆予以侵占入己。
嗣葉佳惠於103年4月間,發覺葉佳惠未依約代繳上開溢領外島加給,且未交付代收之電池款項,復未交付電池予楊秦,向國防部投訴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惠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7至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涵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被告如何受葉佳惠之委託,收取10,000元代為繳回溢領之4月份外島加給,未代繳而予以侵占入己;
又如何受葉佳惠之委託,未將代收之電池款項各1,200元、190元,及未將電池轉交楊琴,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吳佳佑、楊傑超、賴佳妘、林玉香、楊秦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宏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103年度軍他字義6號卷第9至10頁;
103年度他字172號卷第10至12頁;
103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第13至15頁;
103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11至13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
本院卷第72至81頁),並有網路訂購明細、手機通訊照片、收款收據影本、申訴案件受理分辦紀錄表、調查報告書、國防部「1985咨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172號卷第14至19頁;
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4至56頁)。
互核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核與上開網路訂購明細等相合,堪值採信。
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侵占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查,被告收受葉佳惠交付10,000元以代繳溢領之外島加給,且繳納之餘款須返還葉佳惠,而被告於103年4月20日後,即斷絕與葉佳惠之聯絡管道,葉佳惠向國防部申訴,經國防部指示被告所屬部隊進行調查,該部隊監察官於103年4月24日向被告查證,被告謊稱業已代為繳納,經葉佳惠於103年4月21日提出告訴後,方於103年6月16日代繳9,790元後,將收據影本及面額210元之郵局匯票寄交葉佳惠;
又葉佳惠於103年5月19日向被告索回代收之電池款項及電池,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當庭交還等情,業據證人葉佳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7頁),並有手機通訊照片、前述申訴案件受理分辦紀錄表、收款收據影本、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據,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原持有屬於葉佳惠之之金錢及電池,變易為所有之意圖甚明,應堪認定。
至被告受託代繳溢領外島加給部分所侵占之金額應為10,000元,至為明確。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為9,750元,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2次侵占犯行,且證人葉佳惠等人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網路訂購明細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侵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原係受葉佳惠之委託,代為處理繳款、交付電池收取款項之工作,因一時失慮,未忠實履行受託之本旨,而侵占金錢等財物,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已代繳溢領之外島加給,並將餘款返還被害人葉佳惠,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代收之1,390元及電池之價值160元返還被害人,並當庭向被害人致歉,獲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104年6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兼衡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或自白犯罪,並態度誠懇,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罪後已知悔悟,被害人葉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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