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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文龍因缺錢花用,憶起友人張文益曾提及金門縣金沙鎮○○○村00號之住所貯存有金門高粱酒等酒類,且將住宅大門及貯酒之1 樓房間門扇鑰匙分別放於大門與冰箱上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自大門上方取出鑰匙,進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復使用置於冰箱上之鑰匙開啟1 樓房間及地下室門扇門鎖,先後進入房間及地下室,徒手竊取張坤福、湯三妹共有之第13任總統就職紀念酒、102 年端午節家戶配酒、103 年秋節家戶配酒各1 打與93年金門高粱酒2 打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車輛。
惟許文龍於搬運上開酒類過程中,因遭王麗慧目擊,唯恐東窗事發,遂匆忙將大門鎖上,並將鑰匙放回原處後駕車離開。
旋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將前揭酒類載往金湖鎮復興路31之1 號之「江南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3,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嗣湯三妹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家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鎖定許文龍涉有重嫌,即於翌日持本院核發之 103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前往許文龍位於金湖鎮料羅新村9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變賣前開酒類之餘款 5,000元,並至「江南商店」扣押上開酒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三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文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及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三妹以及證人王麗慧、王貞元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租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上開酒類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城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 至17頁)存卷可按。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員警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即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鎖定本案係被告所為;
至被告於得知上情後,雖曾撥打電話告知欲投案,惟未前往投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金湖鎮料羅新村9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後,將被告逮捕而帶案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紙(偵卷第20及22至23頁)存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為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反藉不正當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殊值可貲;
且被告除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外,亦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性非佳,實應重斷之。
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之所有酒類均已歸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
末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已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生活情狀,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手段、受損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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