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聲,50,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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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肆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閔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4 只,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是手指虎係屬違禁物無訛。

三、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手指虎4 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參,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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