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聲,52,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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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碧英
黃漢忠
張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碧英、黃漢忠及張利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 、4 款規定,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7 月21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3 號偵查卷宗及102 年度緩字第 135、136 、13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俱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現金,且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
├──┼──────┼───────┤
│ 1. │   麻將牌   │    1 副      │
├──┼──────┼───────┤
│ 2. │    賭資    │新臺幣1,3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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