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聲,53,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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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郁閔
上列受刑人因竊取軍用彈藥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郁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郁閔因竊取軍用彈藥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

經法務部於103 年8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郁閔前因竊取軍用彈藥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8 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且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0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8 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9 月2 日(該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繕為「104 年9 月26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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